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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殿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一日,被告人张某某跳墙进入集安市太王镇民主村二组史某某院内,撬锁进入屋内盗窃貂皮大衣一件、两块手表。貂皮大衣价值3000.00元、两块手表价值10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失主史某某陈述,证人修某、史某甲、蔡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跳墙进入集安市太王镇民主村二组史某某住宅院内,撬开门锁进入屋内,盗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00元;浪琴牌男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0.00元;CARRERAO牌男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物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4月初一个晚上,我在史某某家门口溜达,发现史某某家没有人,就想去她家偷点东西,从大墙跳进去,看房门锁的,在院内找了一根钢筋,把房门锁头撬了下来,进屋后,在东屋把貂皮大衣和两块手表偷走了。2015年2月份,我在通化市老站将貂皮大衣和两块手表还给了史某某。2、失主史某某陈述,2014年4月5日8时许,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家大墙上的瓦掉了。我就给修某打电话让她去我家看看是不是进小偷了,11时许,修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被盗了。第二天我就从外地赶回家了,回家后发现丢了一件女式貂皮大衣,一块浪琴牌手表,一块豪力牌手表。2015年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之后,他去外地一段时间,等他回集安市的时候,他将在我家偷走的黑色貂皮大衣和两块手表都给我拿回来了。3、证人修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10时许,史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家大墙上的瓦掉了,让我去她家看看丢没丢什么东西。我去后用钥匙把大门打开进到院子里,发现房门上的锁没有了,拽门没拽开,我给史某某打电话,史某某��张某某过来帮忙,张某某来了,我俩用钢筋把门给打开了,我进屋后发现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就打电话报警了。史某某家中一个女士貂皮大衣和两块手表被盗了。4、证人史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我在通化市购买了一件黑色貂皮大衣,花了18000.0元,2013年1月份,我将貂皮大衣以15000.00元卖给我姐姐史某某了。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时候,张某某拿了一个黑色貂皮大衣让我帮他卖,我问他哪来的,张某某说从姓史的女的家偷的,偷了之后还伪造了现场。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史某某家中被盗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蔡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7号照片的男子为张某某。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貂皮大衣及手表的价值。9、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5日10时41分,修某电话报警称其邻居史某某家中被盗。10、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案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11、书证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4日7时30分许,东昌区公安分局老站派出所在老站管区庆源旅店112房间将张某某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振鹏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