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戊辰与彭政、任应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戊辰,任应学,王金华,彭政,陈文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01692号原告张戊辰,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应学,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任福川(任学应之子),男,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金华,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礼继,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虹,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政,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周礼继,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虹,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献,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礼继,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戊辰与被告任应学、王金华、彭政、陈文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戊辰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被告任应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福川,被告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礼继,被告彭政的委托代理人周礼继,被告陈文献的委托代理人周礼继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司法鉴定12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戊辰诉称,2014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受被告任应学、王金华、彭政雇请,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D组团22-5别墅为被告陈文献安装玻璃棚。由于被告陈文献对被告任应学、王金华、彭政��质审查存在疏忽,安全措施不到位,致原告在高处作业时不慎从玻璃棚主体架上摔落受伤。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9222.17元。被告任应学辩称,本被告从被告王金华、彭政处承接了该玻璃棚安装工程,原告因安装玻璃棚时打手机而摔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被告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金华辩称,本被告从被告陈文献处承接了别墅装修工程,后将玻璃棚安装分包给被告任应学;本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各被告的责任。被告彭政辩称,本被告系被告王金华的设计师,与原告受伤无关,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献辩称,本被告将该别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金华,后被告王金华将玻璃棚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应学,同意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献系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D组团22-5号别墅的业主,被告陈文献与被告王金华口头约定:其将该别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金华,包工包料。后被告王金华将玻璃棚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任应学,双方口头约定按面积结算工钱。之后被告任应学找来原告张戊辰做工,口头约定按每天15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戊辰支付工钱。2014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张戊辰在离地面3米高的玻璃棚主体架上安装玻璃棚时坠落摔伤。事发当日原告张戊辰被送至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2出院,共住院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8366.90元(由被告任应学垫付)。出院诊断:高处坠落伤1、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出院后1、2、3、6���12月来院门诊摄片复查,直至骨性愈合3、出院后建议近期休息疗养、避免意外摔倒、避免重体力劳动等导致再次骨折4、根据门诊摄片复查情况,按医师医嘱逐渐弃拐及负重时间,下肢功能锻炼加强5、出院后定期门诊摄片复查,了解股骨头血运情况6、骨折愈合后建议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153.5元(由原告张戊辰垫付)。此外被告任应学支付了原告现金3500元。审理中,原告张戊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戊辰垫付)。另查明,原告张戊辰是河南省武陟县宁郭镇后庄村农村居民。原告张戊辰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153.50元、误工费2834.6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9222.17元。审理中,被告任应学认可其从被告王金华、彭政处承接该工程,认为原告因安装玻璃棚时打手机而摔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其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金华认可其从被告陈文献处承接了别墅装修工程,后将玻璃棚安装分包给被告任应学;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各被告的责任。被告彭政称其是被告王金华的设计师,与原告受伤无关,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献认可其将该别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金华,后被告王金华将玻璃棚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任应学,同意依法处理。审理中,被告任应学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张戊辰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事故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一、被告陈文献与被告王金华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陈文献与被告王金华约定,将别墅装修工程交予被告王金华完成,被告王金华自带劳动工具、组织人员完成工作,其完成相应工作内容即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基本特征,故被告陈文献与被告王金华之间应属承揽关系。承揽人在���成工作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献作为发包人监督管理不力,未督促承包人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被告陈文献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被告王金华与被告任应学之间的关系。被告王金华明知安装玻璃棚有一定危险进行承揽,而后又将承揽的工程部分转包给无安装资质的被告任应学去施工,且对安全施工监督不力,故被告王金华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任应学与原告张戊辰之间的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戊辰是受被告任应学雇请进行玻璃棚安装的工人,进行作业的工具是被告任应学提供,���告张戊辰是从被告任应学处领取工钱,故被告任应学作为原告张戊辰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张戊辰安装玻璃棚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安装玻璃棚属于高空危险作业,被告任应学理应向原告张戊辰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但事实上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得到相应的安全保障;故被告任应学在本案中应对原告张戊辰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同时需要指出,原告张戊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空作业过程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更应注意加强安全防范。从查明的事实反映,原告自身高空作业抽烟打电话,安全注意不够,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其受伤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造成,不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或过失侵权造成,故三被告不应负连带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张戊辰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任应学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王金华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陈文献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张戊辰提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为29520.4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2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标准,计算2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90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共计1898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取内固定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住院20天,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37721元/年,误工费为2067元。关于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3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应学赔偿原告张戊辰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9520.40元、护理费1600元、���工费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4307.40元的50%即32153.70元,扣除被告任应学已经支付的31866.90元,尚应支付286.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戊辰。二、由被告王金华赔偿原告张戊辰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4307.40元的20%即12861.4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戊辰。三、由被告陈文献赔偿原告张戊辰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4307.40元的20%即12861.4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戊辰。余下64307.40元的10%即6430.74元由原告张戊辰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张戊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任应学负担100元,由被告王金华负担40元,由被告陈文献负担40元,此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戊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