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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民委员会与赵秀红、和顺县供销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民委员会,赵秀红,和顺县供销合作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法定代表人左永庆,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英武,男,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和顺县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赵秀红,女,1964年4月6日生,汉族,和顺县李阳镇泊里村人,和顺县李阳供销社下岗职工,现住和顺县。被告和顺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和顺县泰山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风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巩柱林,和顺县李阳中心社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韩玉珍,和顺县李阳中心社退休人员。原告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赵秀红、和顺县供销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左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英武,被告赵秀红及被告和顺县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巩柱林、韩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民委员会诉称:和顺县李阳供销社后峪门市部所占房屋7间是该村委会在1989年投资4万多元修建,1997年和顺县李阳供销社破产,该村委会没有义务再为供销社无偿提供房屋,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主体自始不存在,2001年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与赵秀红签了一个不属于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租金2万元,但该村委会和村民没有任何收益,此事在该村已经激起民愤多年,几任村干部都通知赵秀红腾房无果,现该村委会考虑村民的集体意愿,杜绝和劝退了部分村民采取极端方法解决问题,经过村委会议研究决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该村的合法权利。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占7间房屋返还该村委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秀红腾出由该村委会所建的门市部7间房屋。被告赵秀红辩称:该于2001年从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租赁后峪村门市部经营,2020年元月5日租赁到期,租赁承包期限为20年,租赁费用22000元,该是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该缴纳了承包费,现合同没有到期,所以该不能腾房。被告和顺县供销合作社辩称:和顺县李阳供销社破产后,和顺县李阳供销社的资产没有拍卖过,职工也没有解散,该社成立了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将和顺县李阳供销社所有的财产移交给了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为了解决和顺县李阳供销社老职工的工资,把后峪门市部的房屋租赁给赵秀红。通过账簿了解和顺县李阳供销社在修建后峪门市部的房屋投资了20000元,后峪门市部的房屋是该社的财产,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与赵秀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社不同意退房。经审理查明:1997年和顺县供销合作社李阳供销社破产,1998年和顺县供销合作社成立了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原和顺县供销合作社李阳供销社的职工、财产没有变动,统一归和顺县供销合作社管理,财产归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所有。赵秀红系和顺县供销合作社李阳供销社职工,和顺县供销合作社李阳供销社破产前赵秀红就承包经营和顺县供销合作社李阳供销社后峪门市部,2001年1月5日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将位于后峪村的后峪供销社所占的七间房屋租赁给被告赵秀红,租赁期限是20年,费用为22000元。2003年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主体消灭,和顺县供销合作社接收了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赵秀红提供的租赁协议书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主体是否合法;2、谁对赵秀红租赁后峪门市部的七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就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其主体自始不是合法主体。1989年后峪村的办公楼、广场、舞台、供销社都是村委会整体设置、统一规划、统一修建的,修建后峪门市部七间房屋花了4万元,后峪门市部占用的土地是后峪村的集体土地,后峪门市部七间房屋的产权是后峪村委会的,村委会的所有房产至今未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提供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民委员会及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会计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后峪村门市部的房屋总面积约122平方米,是由后峪村在1989年单方投资4万元修建,产权属后峪村所有。被告和顺县供销合作社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1998年和顺县供销合作社下发了文件,成立了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2000年在山西省和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2000年7月13日至2004年7月13日,营业执照是否办理不清楚。后峪村门市部原有的财产有2600元,1989年后峪村委会盖办公房屋、门市部房屋总共投资了40000元,后峪村委会投资20000元,李阳供销社投资20000元,办公楼、门市部房屋各七间,房屋建成后以后就分给后峪门市部七间房屋,后峪门市部七间房屋是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的固定资产。提供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2000年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2、账页2张,证明李阳供销社后峪门市部原有的固定财产有2600元,后峪门市部的固定资产(房屋)为20000元。3、本院的(1997)和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1997年本院裁定宣告和顺县供销合作社李阳供销社破产还债。4、本院的(1997)和经破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1998年5月19日本院裁定和顺县李阳供销社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予以执行。5、本院的(1997)和经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1998年5月23日本院裁定宣告和顺县李阳供销社破产还债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被告赵秀红表示谁投资修建后峪门市部的房屋不清楚,对被告和顺县供销合作社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份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发证日期,已经作废,主体已经不存在。账面上的2600元有涂改,也没有说明财产性质,账面上显示后峪供销社的固定资产为20000元,但没有原始票证佐证,不能证明给了村委会20000元建房,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三份民事裁定书和本合同的主体不一致。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和顺县供销合作社均未提供所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未提供后峪村固定资产账目,被告和顺县供销合作社只提供了固定资产账页,未提供原始票证。本院认为,1989年原告建起诉争的7间房屋后,一直由和顺县供销合作社李阳供销社使用、管理,1998年和顺县供销合作社李阳供销社破产后,被告和顺县供销合作社成立了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继续管理使用该房屋,2001年1月5日和顺县供销联社李阳中心合作社将该房屋租赁给本社职工赵秀红,由赵秀红开设门市部,租期20年。原告与被告和顺县供销合作社均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称原告修建该房屋时和顺县供销合作社李阳供销社出资20000元,并提供了和顺县供销合作社李阳供销社的账页证明后峪门市部(房屋)固定资产为20000元,但未提供原始凭证。原告虽提供了其村委会及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会计的证明材料,但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也未提供该村的固定资产账目,原告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房屋产权确系其所有,原告以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忠亮人民陪审员  高建中人民陪审员  巩九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