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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鹏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住四川省射洪县。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1年7月28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家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鹏从快递员处冒领王某某(女,33岁,本案被害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分行办理的卡号为6259656224684179的信用卡1张并激活。2015年1月16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鹏在绵阳城区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高业银行、中国银行ATM机上支取现金人民币6400元,在绵阳城区的鞋店、服装店、珠宝店、超市等处刷卡消费及套现人民币655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鹏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339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信用卡申请单、信用卡账单明细、银行催收信息、还款凭证、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被告人王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聂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