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谢亚滨与王家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滨,王家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60号原告:谢亚滨,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振(曾用名张飞、王国良),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XX,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谢亚滨与被告王家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滨的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亚滨诉称:王家振(张飞)与XX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16日,因张飞、XX建学校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我与张飞、XX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逾期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三。之后,张飞、XX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我与张飞、XX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逾期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三。借款到期后,我每年都向张飞、XX催要,张飞、XX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直至现在始终未予还款。经查询,张飞(身份证号、王国良(身份证号)与王家振系重复户口,张飞与王国良的户口已被注销。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令王家振(张飞)、XX偿还我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135310元(按本金15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王家振(张飞)、XX承担。王家振、XX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家振与张飞、王国良系同一人,因户口重复,张飞、王国良的户口于2015年7月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2011年11月16日,谢亚滨与张飞、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飞、XX因建华宇学校需要资金向谢亚滨借款10万元,至2012年1月10前归还全部本金;如到期不予偿还,借款人违约期间每日收取违约金3%。借款合同签订后,谢亚滨实际向王家振(张飞)、XX交付借款7万元。后谢亚滨与张飞、XX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飞、XX因建华宇学校需要资金向谢亚滨借款5万元,至2012年1月20前归还全部本金;如到期不予偿还,借款人违约期间每日收取违约金3%。合同签订后,谢亚滨向王家振(张飞)、XX交付了借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王家振(张飞)、XX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谢亚滨遂起诉至本院。谢亚滨为诉讼支出保全费1970元。以上事实,有谢亚滨提交的借款合同2份、录音光盘、重复户口注销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亚滨与王家振(张飞)、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但其中约定借款方如逾期偿还借款,按照每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该部分约定违反了国家民间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保护。关于借款本金。谢亚滨与王家振、XX签订了的两份借款合同,其中2011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但谢亚滨实际向王家振、XX交付借款7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谢亚滨向王家振、XX实际交付借款5万元。故谢亚滨实际向王家振、XX出借的本金为12万元。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王家振、XX未偿还借款本金,谢亚滨诉请判令王家振、XX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其中要求王家振、XX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但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违约金不予保护。2011年11月16日的借款7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前。其后的借款5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前,现谢亚滨主张王家振、XX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振、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谢亚滨借款本金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90元,保全费1970元,均由被告王家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丽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