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柴金喜、牛俊利等与张少才、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喜,牛俊利,李凤原,张少才,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银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柴金喜,农民。原告:牛俊利,农民。原告:李凤原,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少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郭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仁,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绍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银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柴金喜、牛俊利、李凤原与被告张少才、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银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金喜、牛俊利、李凤原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张少才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仁、被告天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海龙、被告李银玲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3时50分许,被告张少才驾驶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15km+776m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停在行车道内的被告李银玲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右后部相撞,随后,原告柴金喜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被告张少才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左后部相撞,致使被告张少才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起火燃烧,致三车受损,原告柴金喜车上二乘车人原告牛俊利、李凤原受伤,被告张少才受伤,部分路产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调查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被告张少才与被告李银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原告柴金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银玲与被告张少才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柴金喜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80975元、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7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共计197475元。原告牛俊利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49.28元、护理费449.2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81.28元。原告李凤原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048.32元、护理费411.8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67.14元。诉讼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柴金喜要求各被告依法并按责任比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042.5元,原告牛俊利的相关经济损失按照2015年标准予以计算,总损失数额变为14396.22元。原告李凤原的相关经济损失按2015年标准计算,总损失数额变为11117.98元。被告张少才辩称,对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酌定,我是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的员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辩称,三原告损失由保险先赔偿,如果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再与被告李银玲共同承担10%的次要责任。被告天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资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2、因本次事故中有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50%,超出两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承担15%的责任比例。3、二原告牛俊利、李凤原的损失应以2014年度赔偿标准核算,因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5、不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6、其它同意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意见。被告李银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我所有的冀D×××××(冀D×××××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1、对被告李银玲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对三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分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及两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比例,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因原告柴金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两个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2、对原告柴金喜请求的车损有异议,对公估报告合法性有异议,为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鉴定依据的折旧率标准应为1.1%。车辆检验费不同意赔偿。3、原告牛俊利住院时间应为11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4、原告李凤原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住院时间计算,不认可李凤原误工4周的医嘱。5、公估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3时50分许,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张少才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15km+776m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停在右侧行车道内的由被告李银玲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相撞,随后,原告柴金喜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右前部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被告张少才驾驶的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所有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相撞,导致被告张少才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前又与被告李银玲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被告张少才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起火燃烧,致原告柴金喜车上两个乘车人原告牛俊利、李凤原受伤、三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调查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被告张少才与被告李银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原告柴金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银玲与被告张少才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俊利、李凤原无责任。原告柴金喜的车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价格为180975元、并支付公估费9000元,原告柴金喜另有施救费7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经济损失共计197475元。原告牛俊利受伤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2642.9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核算。综上,原告牛俊利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464.42元、护理费464.4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91.78元。原告李凤原受伤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286.98元并经该医院出具医嘱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四周。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以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核算。综上,原告李凤原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88.32元、护理费422.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97.50元。本案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在第二次撞击的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柴金喜车上的乘员原告牛俊利、李凤原与被告张少才按比例分配被告李银玲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人保大名支公司),分配系数为0.0918;原告牛俊利、李凤原按比例分配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天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分配系数额为0.4684;原告柴金喜与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按比例分配被告李银玲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保大名支公司),分配系数为0.0053;原告柴金喜与被告李银玲按比例分配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天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分配系数为0.0086。两次事故中,三个伤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均未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范围,故不需要按比例分配。另查明,被告李银玲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5万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少才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5万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4)第0816号)、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为二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原告柴金喜行驶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相关花费票据、张少才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所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辆的查询信息、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和投保35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银玲驾驶证及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和投保55万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张少才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李银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柴金喜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张少才驾驶的车辆、被告李银玲驾驶的车辆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部分路产受损、被告张少才及原告柴金喜车上乘员原告牛俊利、李凤原受伤的事实清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牛俊利、李凤原住院时间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牛俊利、李凤原请求的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第二次事故中对原告柴金喜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柴金喜经济损失1038.08元(其余用于赔偿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在该起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金喜在该起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94742.11元的15%,即29211.32元,以上共计赔偿302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二次事故中对原告柴金喜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柴金喜经济损失1694.81元(其余限额用于赔偿李银玲在该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金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94742.11元的15%,即29211.32元,以上共计赔偿3090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第二次事故中对原告牛俊利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俊利经济损失1180.82元(余额用于赔偿张少才、李凤原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俊利经济损失614.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俊利在该起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5657.12元的15%,即848.57元,以上共计赔偿264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二次事故中对原告牛俊利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俊利经济损失6025元(余额用于赔偿原告李凤原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俊利经济损失614.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俊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5657.12元的15%,即848.57元,以上共计赔偿748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第二次事故中对原告李凤原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原经济损失781.75元(余额用于赔偿张少才、牛俊利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原经济损失955.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原在该起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730.23元的15%,即559.53元,以上共计赔偿229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二次事故中对原告李凤原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原经济损失3975元(余额用于赔偿原告牛俊利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原经济损失955.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俊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730.23元的15%,即559.53元,以上共计赔偿548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被告张少才不赔偿原告柴金喜、牛俊利、李凤原经济损失。八、被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赔偿原告柴金喜、牛俊利、李凤原经济损失;九、被告李银玲不赔偿原告柴金喜、牛俊利、李凤原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三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负担370元,被告天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此款已由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