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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唐博与赵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博,赵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唐博,男,生于1992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均,系遂宁市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军,男,生于1973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天仙镇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二层201号、4层401号。负责人谢文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系四川遂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博诉被告赵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均、被告赵建军、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的负责人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博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赵建军驾驶小型轿车沿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时30分行驶至文化路与虹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唐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邱某某、赵某某)相撞,致唐博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射洪县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7天。2012年12月14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博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8800元、营养期为300日。2015年2月3日,原告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瘢痕切除费用需2万元。被告赵建军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等共计25万元,前述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其余损失由原告唐博、被告赵建军依法分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唐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唐博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赵建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赵建军所有的小型轿车的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赵建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博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3.射洪县汇星百货有限公司的证明、射洪县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二份、邓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唐博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4.原告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的医治情况;5.交通费据、遂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一份、复印打印费收据三份、遂宁市中心医院的交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复印打印费及购买电压力锅费用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唐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期以及用去鉴定费情况;7.证人唐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唐博自2012年11月25日起在人民市场帮唐某某经营鸡、鸭生意。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唐博的户口为农村居民;对2号证据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并超载,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3号证据中的射洪县汇星百货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表示系孤证,原告应当出示工资表、工作证等证据佐证其证明观点,对《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新旧程度一样,保险公司可对其真实性申请鉴定,对射洪县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居民委员会无权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原告应当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观点;对4号证据中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情况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情况有异议,因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记载左胫骨外支架有松动,保险公司认为该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第一次住院时间再加两个月,对原告的住院费用以正规发票为准,对二份收据有异议,拐杖费用原告应当出具正式发票,且购买两件拐杖的间隔时间仅三个月,对收据中的双氧水等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中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电压力锅票据有异议,表示与本案无关联,对复印、打印费表示不予承担;对6号证据应当考虑原告的第二次手术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因素,对营养时间因无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孤证;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建军同意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建军辩称,1.赵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345.97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另支付赵建军的小型轿车修理费1640元、背车施救费300元,上述费用应纳入品迭;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被告赵建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赵建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建军的身份信息及合法驾驶资格;2.射洪县金利汽贸汽车售后维修服务中心的手工发票一份,证明赵建军垫付原告普通二轮摩托车材料及维修费1400元;3.收据一份,证明赵建军支付小型轿车的背车施救费300元;4.赵建军另为原告唐博垫付费用67345.97元。原告唐博对被告赵建军提供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对被告赵建军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摩托车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600元为准;对3、4号证据表示以法院查证为准。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医疗费需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4.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二份,证明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3.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4.物损信息表一份,证明对原告摩托车的定损为一次性包干修复600元。原告唐博及被告赵建军对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称系保险公司的职员李建军在对摩托车定损后,让原、被告将摩托车拉到该维修点进行维修,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系被告赵建军支付。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1.对原告在汇星百货公司的同事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场人系何义均;2.对房东邓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电话记录一份。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2013年3月15日的收据一张原告用以证明其拐杖费120元,因该收据未记载付款人,不知何人所用,且原告提供的另一份收据亦显示有拐杖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拐杖的必要性,故对该120元拐杖费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的电压力锅票据,被告质证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电压力锅的必要性,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建军提交的3号证据,因原告唐博与赵建军自愿私下协商解决该笔费用,不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因原告唐博与被告赵建军质证均有异议,且被告赵建军向本院提供摩托车的维修发票佐证摩托车的损失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博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之父唐某某于2010年4月6日与江某某、邓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唐某甲租赁邓某丁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住房一套,后唐某某及其妻田某某、子唐博均在该租赁房中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唐博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5日在汇星百货有限公司售后维修中心上班,后在射洪县某市场的唐氏活鸡批发部帮忙经营鸡、鸭生意。小型轿车属被告赵建军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赵建军驾驶小型轿车沿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时30分行驶至文化路与虹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唐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邱某某、赵某某)相撞,致唐博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唐博当日被送至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开放性多段骨折;3.左小腿前外侧广泛皮肤软组织缺损;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两月;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负重方式;3.术后1、2、3、6、9、12、18月骨科门诊随访,如不随访,后果自负;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7月29日,原告唐博再次到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骨不愈合;2.左侧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足砪长伸肌腱陈旧性断裂。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三月,门诊定期换药,预防伤口感染;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创伤骨科、烧伤科专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医。2012年12月14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2)第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博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4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博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2.约需续医费8800元;3.营养期为30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5年2月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博左小腿瘢痕形成行瘢痕切除需人民币约20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唐博用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唐博在射洪县人民医院用去住院费244.65元,门诊费405.5元;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用去住院费107993.8元,门诊费1247元;在射洪县中医院用去门诊费370元;医疗费共计110260.95元。原告用去拐杖、碘伏、双氧水、棉签等费用260元,用去打印复印费2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军为原告唐博垫付医疗费67345.97元、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共计垫付费用68745.97元。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为原告唐博垫付10000元。原告唐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按80%审核理赔,超出部分由责任人负担。原告唐博要求按照2014年统计数据的标准赔偿其损失。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载乘人员邱某乙、赵某乙向本院明确表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亦无损失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唐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起诉时仍未作内固定物取出及瘢痕切除手术,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建军因未按规定规范驾驶小型轿车导致原告唐博受伤,对唐博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建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唐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唐博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10年4月起租赁太和镇桂仙路保河村四社13队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且原告唐博自2011年9月便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误工费按75元/天计算73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遂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两次出院病情证明书,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第二次出院后4个月止(出院后休息3月并考虑1个月的定残期间),误工天数399天,误工费计29925元。原告未向本院递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据中定额发票金额计1152元,射洪往返遂宁车票计361元,本院结合原告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并门诊治疗以及到遂宁、成都作鉴定的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费以被告赵建军提供的摩托车维修发票1400元为准。原告唐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唐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9060.95元(住院费108238.45元+门诊费2022.5元+续医费8800元+瘢痕切除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20元/天×137天);3.营养费6000元(20元/天×300天);4.护理费11877.9元(86.7元/天×137天);5.误工费29925元(75元/天×399天);6.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7.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700元;10.鉴定费2700元;11.打字复印费236元;12.财产损失费1400元;合计29642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按照与小型轿车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23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护理费11877.9、误工费2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1400元,共计1214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按照与小型轿车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博医疗费70874.1元((139060.95元×80%﹣10000元)×70%)、残疾赔偿金24000.8元((97524元﹣63237.1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918元、营养费4200元,共计100992.9元;三、由被告赵建军赔偿原告唐博医疗费19468.5元(139060.95元×20%×70%)、鉴定费1890元、打字复印费165.2元,共计21523.7元。四、驳回原告唐博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中,连同被告赵建军垫付的68745.97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一并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共计212392.9元赔偿款时,向原告唐博支付166395.6元,向被告赵建军支付4599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唐博负担525元,由被告赵建军负担1225元(已纳入上述费用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代理审判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