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09号原告李某,武商众圆广场职工。被告徐某甲,武钢运输部职工。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虽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吸毒,经多次规劝,被告不仅没有改正,反而脾气愈发暴躁,常为小事发怒,使原告和小孩都受到惊吓,此后,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言语恶毒。原告现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因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184,000元,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每月收入4,000多元,可以按照工资收入的20%-30%来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到孩子18周岁,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有困难,被告同意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只是吸过两次毒,但不是长期吸毒。原、被告结婚18年,被告把工资都交给原告管理,而原告不告诉被告家里的经济状况,因此,双方有过矛盾;此外,原告经常行踪不定,也不告诉被告,因此,被告才怀疑原告。双方婚后有房产和公积金,债务不是原告说的那么多,财产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双方因而产生矛盾,被告还曾两次写下保证书,此外,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今年7月26日起,原告便与小孩一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处,被告独自居住。2013年2月,被告与中铁重工有限公司签署一份《武汉市企业职工集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被告通过集资建房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铁机路中铁花园1栋2单元1506号的房屋(合同建筑面积91.91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两证,该购房合同也未在武汉市房地产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42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东芝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和格力挂式空调各一台,绿源电动自行车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及黄金手链一条。原、被告名下均有住房公积金,截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名下有9,954.13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名下有111,997.6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住房公积金10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向多人借款,分别是原告妹妹王雪芬77,200元、原告表嫂20,000元、被告姐姐徐慧琴45,000元、被告哥哥徐文胜10,000元、被告同事袁卫忠10,000元,以上共计162,200元。原告每月收入为1,800元,被告月收入为4,615元。经调解,被告无其他房产居住,坚持要求居住在中铁花园的房屋内,原告不愿与被告同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协议书、工资单、住房公积金流水单、经济适用房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年��,因被告吸毒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造成双方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乙已满十六周岁,由其母亲抚养更为适宜,参照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每月应支付徐某乙1,300元抚养费,被告每月可探望徐某乙一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称有184,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中铁花园1栋2单元1506号的房屋,该房屋既无房屋两证,亦未在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现不具备分割该房屋所有权的条件,故只能对其使用权进行处理,被告要求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收入不高且无自有住房居住,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参照被告收入状况及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酌定原告给予被告25,000元。关于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平均分割,两相抵扣后,原告应分得被告住房公积金45,023元。关于双方共同所有的家俱家电等财产,作如下分割,创维42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东芝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黄金手链一条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徐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徐某乙抚养费1,300元,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徐某甲每月可探望徐某乙一次,原告李某应予协助;四、原告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被告徐某甲名下的45,023元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徐某甲名下剩余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徐某甲所有;五、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创维42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东芝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黄金手链一条归原告李某所有;格力柜式空调和格力挂式空调各一台,绿源电动自行车一台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六、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铁机路中铁花园1栋2单元1506号的房屋归被告徐某甲居住使用;七、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经济帮助款25,000元;八、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62,200元,由原、被告各���担81,100元;九、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