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荆庆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庆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中路263号。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法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荆庆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庆利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荆庆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荆庆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4.5元,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审判员  马喜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