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恒国与赵凤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国,赵凤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486号原告:王恒国,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赵凤理(又名赵凤礼),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恒国诉被告赵凤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恒国诉称:被告赵凤理于2006年4月2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至今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赵凤理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叫赵凤理,不是原告起诉的“赵凤礼”。我也记不清是不是我写的欠条。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凤理于2006年4月20日向王恒国借款16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赵凤理与赵凤礼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恒国要求赵凤理返还借款,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赵凤理辩称其不是赵凤礼,但王家坝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赵凤理与赵凤礼系同一人,故赵凤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恒国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凤理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云安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348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13110420090259004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宋权(联系电话:0558-680****;通讯地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曹集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