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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付义设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义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义设,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义县。2009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10月11日因吸毒成瘾被安义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安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5年3月3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4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义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甜甜、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义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及几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义设在其位于安义县鼎湖镇桥南路11号的家中分别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先后容留了吸毒人员吴某、万某1吸食毒品。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义设在其家中两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义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付义设开车路过安义县城的“大世界超市”附近时遇见了吸毒人员吴某,便邀吴某上车一起去其家里吸毒,二人乘车来到付义设位于安义县鼎湖镇桥南路11号的家一楼客厅进门右侧小房间后,付义设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水壶、锡纸等吸毒工具,与吴某一起采用烫吸的方法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几天后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付义设开车路过安义县凤凰山的“大宇学院”附近时遇见了吸毒人员万某1,又邀万某1上车一起去其家里吸毒,二人乘车来到付义设前述地址家中一楼客厅进门右侧小房间后,付义设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水壶等吸毒工具,与万某1一起采用烫吸的方法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安义县公安局鼎湖派出所在调查彭某1吸毒行政案件过程中,涉毒人员彭某1于2015年3月19日、彭某2于2015年3月20日分别供述了付义设曾到其二人租住房等处吸食毒品的事实。鼎湖派出所民警于同年3月21日下午将付义设传唤到案,经对付义设进行苯二氮卓(ZBO)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付义设曾吸食毒品。当日,安义县公安局以吸食毒品为由对付义设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又于同年3月26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送南昌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还查明,2015年3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许,鼎湖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万某1进行调查询问时,万某1交代了2015年2月初的一天,付义设容留其在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当天上午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付义设进行调查询问,付义设如实供述了其先后容留吴某、万某1吸毒的上述案件事实。同年3月29日,安义县公安局决定对付义设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次日对付义设执行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付义设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义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二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有关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及彭某1、彭某2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说明、补充说明材料等,证明了本案案发、被告人付义设归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2、证人万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在安义县凤凰山大宇学院附近时,被开车路过的付义设看见,付义设邀其去家里吸毒,二人开车来到付义设位于鼎湖镇的家中,在付义设家一楼右手边的一个小房间,付义设拿出一小包“冰毒”及吸毒水壶,二人一起吸食。房间里有一张桌子,几张木头凳子,一台老式电视机等。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其在安义县城的“大世界超市”门口,遇见开车路过的付义设,付义设邀其上车一起去吸毒,二人乘车来到付义设位于安义县鼎湖派出所隔壁的家中,在一楼客厅右手边的一个小房间里,付义设拿出一小包“冰毒”和水壶、锡纸等,二人一边聊天,一边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房间里有一张木制茶几,几张木头凳子,一台老式电视机等。4、证人刘某(被告人付义设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其与丈夫一直在南昌看病,付义设的妻子也一直在厂里做事不回家,家里就付义设一个人住,不知道付义设有没有带过人来家里。家里一楼右边的房间里进门靠墙是一张三人长沙发,沙发前有一张木制茶几,还有一张老式木制长方形桌子,桌子上有一台老式电视机。因为其丈夫经常会搬进搬出一些东西,所以对2月份房间里是否还有其他的东西,已经记不清楚了。5、安义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付义设2015年3月30日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证实了付义设指认本案容留吸毒的房间和在现场木制茶几上吸毒的情况;照片中房间内摆放有一张木制桌子、一张木制茶几、一台老式电视机,与证人吴某、万某1以及刘某的陈述内容基本能够印证。6、被告人付义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7、安义县公安局提供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付义设》打印件,2015年3月21日对付义设进行苯二氮卓(ZBO)现场检测的报告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付义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8、安义县公安局2015年3月11日对吴某、2015年3月22日对万某1、2015年3月19日对彭义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等,证实了三人均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同时印证了本案相关事实。9、安义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付义设》打印件及书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付义设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记录。上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义设违反国家关于禁毒的法律规定,利用其家庭住房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义设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还因吸毒多次受到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义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后,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张 舒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