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全与兴隆县人民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于某某,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兴隆县XX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组织机构代码:40XXXXXX-X。法定代表人卢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兴隆县兴隆镇正XX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兴隆县XX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兴隆县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单位建成以后未解决周边下雨排水事宜致周边区域的排水不畅、污水横流。2010年的一场大雨因雨水无法排除致我房屋被淹,将我的93只鸡淹死,造成我经济损失1,900.00元。2011年的一场大雨也因雨水无法排出致我房屋被淹,我房屋一层进水80CM,床和被褥等物品被淹,造成我经济损失7,000.00元。我多次找被告单位解决无果。现我要求被告立即解决因被告单位建筑建设造成的原告房屋及周边区域的排水不畅、污水横流的情况,不要再妨碍我正常生活。被告兴隆县XX医院辩称,原告所诉因下雨造成的财产损害是天灾风险,而非被告所为。被告单位在建设前依兴隆县规划局的要求解决了周边的排水施工工程,排水管网合理,完全能满足排水需求。被告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也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2012年1月13日被告单位与兴隆县兴隆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张。1-号证,2010年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张。1-、号证,2012年1月12日XX村委会为原告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张。1号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城建排水污水管道由XX村委会承建,被告已向XX村委会支付污水管网使用费100,000.00元,XX村委会为被告单位出具了收据。2-、号证,2009年4月5日、2010年3月10日兴隆县卫生局与XX村委会两次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各一张。2-号证,兴隆县XX医院出具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2-号证,2011年11月23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一张。2-号证,2011年12月4日XX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2号证,证明为解决被告单位周边排水问题,经请示县政府决定实施“兴隆县XX医院排水工程”,兴隆县卫生局先后两次与XX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两次施工的交付时间均为7月10日即汛期之前,XX村委会按协议建设了排水管道,并已向XX村委会给付排水工程款。3号证,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分别发生在2010年、2011年,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管道建设均不合格。对被告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及鸡被淹后即找被告单位协商至今未解决才提起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单位使用的排水污水管道及被告单位周边的排水工程系XX村委会施工建设,被告单位向XX村委会支付使用费、兴隆县财政局向XX村委会拨付“XX村排水工程款”的事实,排水污水管道及被告单位周边排水工程在施工当年汛期前交付工程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3号证据,属原告的陈述,对原告陈述事实发生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兴隆县兴隆镇XX村村民,被告单位坐落于兴隆县兴隆镇XX村。在被告单位院外东北方向有排水沟及XX村的排水管道管头,在此东北方向为村民梁金民院落,该院落东部为道路,沿道往北道东为原告院落。2009年被告单位建设前,为解决被告单位周边排水问题,切实保护被告单位、周边村民、企业的人身财产安全,兴隆县卫生局依据兴隆县规划局的要求,经请示兴隆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兴隆县XX医院排水工程”,2009年4月5日,兴隆县卫生局与XX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XX村委会施工。施工协议要求在2009年7月10日前完工。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后相关部门向XX村委会拨付了施工款。因上述工程完工后,仍不能满足排水需求,经请示兴隆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原基础上继续进行排水管道施工,2010年3月10日,兴隆县卫生局与XX村委会再次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XX村委会施工。协议约定于该年7月10日前完工。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后相关部门向XX村委会拨付了施工款。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解决建筑建设造成的下雨排水不畅、污水横流等问题并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2011年因排水不畅、污水淹至原告院落给原告的财产损失8,9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9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解决因建筑建设造成的排水不畅、污水横流等情况,不要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县XX医院在建设前,已由兴隆县卫生局依据兴隆县规划局的要求,实施了“兴隆县XX医院排水工程”。该两次工程均由兴隆县卫生局与XX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由XX村委会承包施工。被告兴隆县XX医院向XX村委会缴纳使用费后使用城建排水污水管道。原告于某某主张管道施工不合格,但原告于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被告建筑物造成的排水不畅、积水、污水横流影响其正常生活,但原告就自己的主张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荣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李耀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子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