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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趁夜间他人熟睡之机,分别在2015年7月22日、7月24日、7月28日、8月6日夜,到沈丘县白集镇张美庄行政村侯营村侯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窃废旧水泥袋子共计52捆,每捆50个。经估价鉴定价值260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分别在2015年7月22日、7月24日、7月28日、8月6日夜,窜至沈丘县白集镇张美庄行政村侯营村侯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盗窃废旧水泥袋52捆,每捆50个,共计2600个。经估价鉴定,被盗的废旧水泥袋价值2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损失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兖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认罪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