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陈某甲,韩某乙,陈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韩某甲,男,193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女,193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乙,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乙,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陈某甲及被告韩某乙、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陈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乙是二原告的长子。二被告成家后,二原告于1996年正月12日对自己的房产作出处分,当时分给二被告房产七间,其中三间为养老房,用于二原告养老居住,并约定每年支付二原告800元扶养费。分家后,二原告一直居住在次子韩某丁家中,二被告从分家到现在未付过一分钱扶养费,也未让住养老房。时至2015年2月,二原告次子的房产需要拆旧翻新,二被告不但不让二原告住养老房,却对次子拆房阻拦,打骂二原告,二原告只得另找住处。现二原告实在忍无可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每月1000元扶养费;保证二原告在二被告所占三间养老房的正常居住权;偿还所欠二原告扶养费16000元。被告韩某乙辩称:被告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当时有分家协议,二被告的七间房中有三间是二原告的养老房,同意二原告去居住;以前每个月该给的都给了二原告了,不应该给二原告160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与被告韩某乙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原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乙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韩某乙、长女韩某丙、次子韩某丁、次女韩某戊。现子女四人均已成家。1996年正月12日,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及二原告次子韩某丁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被告韩某乙所经管的七间房屋的中三间属二原告的养老房,二原告次子韩某丁所经管的大房的中三间为二原告的养老房,被告韩某乙与二原告次子韩某丁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400元。现二原告以二被告不承担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遗赠扶养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权利,包括给付赡养费以及为父母提供适当的居住场所。本案中,二原告均已年老,要求被告韩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某乙应承担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计算,综合二原告的生活需要、二原告子女情况以及被告韩某乙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韩某乙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各185元。关于二原告请求保证其三间养老房的正常居住权一节,有经庭审质证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为证,被告韩某乙也认可并同意二原告居住,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赡养费16000元一节,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某乙未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协助的义务不是赡养义务。被告陈某乙虽应协助被告韩某乙履行赡养义务,但其并非二原告的法定赡养义务人,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6月起,被告韩某乙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韩某甲赡养费185元;二、自2015年6月起,被告韩某乙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185元;三、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韩某甲、陈某甲提供位于长子县碾张乡碾北村其所有的七间房屋的中三间,由原告韩某甲、陈某甲正常居住;四、驳回原告韩某甲、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昌人民陪审员 侯爱芝人民陪审员 王华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