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家乐与李中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乐,李中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李家乐,居民。法定代理人李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成,居民。原告李家乐诉被告李中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李中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乐诉称,2015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李中成持D证驾驶微型载客汽车行至灌南县北陈集镇北陈集街南北路XX药房门前路段时,在掉头过程中撞击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破坏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成因,于2015年7月17日下发事故证明。原告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跟腱开放性部分断裂等,花去医疗费6655.82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5.82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司法鉴定费13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072.82元。因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李中成辩称,原告及事故证明说我车辆掉头过程中撞到原告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我刚上车,原告即无证高速超载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撞到我的车上,在事故发生后我才掉头去主动救治原告,事故中我无过错,原告应负全责,且原告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承担包括超载乘员在内的全部责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李中成持D证驾驶福民内燃观光车在灌南县北陈集镇北陈集街南北路XX药房门前路段掉头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李家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人及乘车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严佩佩、王重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家乐、严佩佩、王重阳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并未就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当日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跟腱开放性部分断裂,行清创缝合+跟腱修补+石膏外固定术,花医疗费5553.32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李家乐至灌南县北陈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日,经该院诊断为右下肢胫腓骨骨折,花医疗费1102.51元。2015年7月30日,经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原告伤情经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家乐2015年6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右跟腱开放性部分断裂。休息(误工)期伤起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92元。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福民内燃观光车为微型载客汽车。本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为80元/天。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424元,但部分费用发生明显不合理。被告辩称道路事故交通证明中所述其在车辆掉头过程中发生事故不是事实,而是为了救治原告才将车辆掉头,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灌公交证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影像诊断报告单及发票、连三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驾驶证、车辆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家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中成驾驶的福民内燃观光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虽交警部门认定内燃观光车为微型载客汽车,但因其尚未纳入机动车辆交强险投保范围,基于客观原因和相关因素的考量,对于因内燃观光车肇事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宜采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交强险赔偿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直接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故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推定为双方互负同等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李家乐的损失由被告李中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于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无过错,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李家乐主张医疗费6655.82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家乐鉴定意见为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其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符合本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有鉴定意见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部分费用发生明显不合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655.82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92元,合计16872.8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中成应赔偿其中的8436.41元(16872.8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家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72.82元,由被告李中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36.41元。二、驳回原告李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李家乐承担113.5元(已交纳),被告李中成承担113.5元,被告李中成应负担部分,原告李家乐已预交,由被告李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