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立文与孔令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立文,男,38岁。委托代理人谭宝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起,男,49岁。委托代理人李栋国,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立文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立文及委托代理人谭宝昌,被上诉人孔令起及委托代理人李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邻。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梁立文的父亲梁永全作为承包方代表分得七口人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的父亲梁永全作为承包方代表分得五口人土地15.7亩,分别为梁永全、张范秀、梁立军、梁立文、梁立艳。1990年梁永全因脑出血后遗症导致半身不遂。因梁永全的孩子都到山东打工,梁永全与妻子也想到山东生活,于是找到孔令起,将土地转包给孔令起耕种。1998年2月25日,孔令起与梁永全签订协议书,由孔令起书写,梁永全盖名章,约定:“我种梁永全的水田地和旱田地五年,一共付给梁永全伍仟元,五年以后由孔令起白种,如果五年之内国家政策有变化,梁永全按变化情况反(返)给孔令起种地钱。”在梁永全将全家人土地转包给孔令起后,就与妻子张范秀到山东生活。2003年3月22日,梁永全回到哈达镇青山村找到孔令起商定梁永全的土地继续由孔令起耕种,1998年签订的协议书继续有效,由于梁永全身体不好,孔令起从2003年再给梁永全承包费。2003年先给梁永全十年承包费3000元,按每年300元计算。十年后如国家政策不变,土地数不变,孔令起给梁永全3000元。期间梁永全生病住院,梁立文将其接回山东。2011年孔令起帮助梁永全和其妻子张范秀的户口迁入到山东省。同年,梁永全去世。2014年梁立文回到鸡东县哈达镇青山村。2014年12月30日,被告梁立文以其父亲梁永全有脑出血后遗症,在2003年3月22日签订协议时精神状态不清醒为由申请仲裁确认合同无效。2015年3月20日,鸡东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农仲案(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03年3月22日,申请人父亲梁永全与孔令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015年3月24日孔令起接到裁决书。2015年4月20日,孔令起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原告孔令起与被告梁立文父亲梁永全于2003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权协议为有效合同,并要求被告梁立文继续履行该合同。另查明,2004年梁立文代替梁永全成为家庭承包方代表。原告孔令起领取了2004年、2005年梁永全全家的补贴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鸡东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称2003年的协议系其父梁永全不清醒状态下签订的,请求确认无效。但是在庭审中,被告梁立文又称2003年的协议系原告伪造的。梁立文在仲裁和诉讼阶段陈述前后矛盾,并且在庭审中,梁立文经过询问再次表达在仲裁过程中所述属实。被告的父亲梁永全作为家庭承包方的代表,有权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予以处分,其将所承包的全部土地转包给孔令起。梁永全在协议上签名,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十年之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孔令起与被告梁立文父亲梁永全于2003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权协议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该合同。宣判后,被告梁立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合同有效不当,此前上诉人从没见过两份协议,两份协议应是被上诉人所写,签字盖章都是被上诉人所为。“梁永全”的名章也应当是被上诉人私刻的。因此该两份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仅凭一个名章及不知什么人签的名而认定合同有效不当。2、原审确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当。即使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父亲一年的承包费3000元,此后十几年中被上诉人再没有交承包费存在根本违约,合同也应当终止。3、被上诉人伪造的协议承包费极低,每亩每年仅12.74元,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将土地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孔令起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孔令起与上诉人梁永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孔令起举示的两份承包协议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人梁立文上诉认为两份协议应是被上诉人所写,签字盖章都是被上诉人所为。“梁永全”的名章也应当是被上诉人私刻的,因此该两份协议是虚假的。该上诉理由与其向鸡东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理由相矛盾,其申诉理由认为,1998年梁永全与上诉人孔令起达成的是口头承包协议,2003年梁永全在身患脑出血后遗症、精神状态不清醒情况下同孔令起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至此应视为上诉人梁立文在仲裁期间已认可梁永全与孔令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现上诉人梁立文未提供证据证实梁永全的名章是被上诉人私刻,故其上诉提出本案争议两份协议是虚假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交纳承包费,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上诉人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孔令起已向梁永全交纳3000元承包费,按协议的约定,该笔费用为十年的承包费用即到2013年。2014年12月梁立文回到鸡东县哈达镇青山村,2015年被上诉人孔令起通过村干部找到上诉人梁立文向其交付剩余承包期的承包费,被梁立文拒收,现孔令起拖欠的只是2014年及2015年的承包费用,该事实不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梁立文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事项是请求法院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是否有效,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协议的一项理由,故上诉人梁立文以此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梁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宇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