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2015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经朋友介绍,结识被害人津野某某(日本籍)后,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编造津野某某合伙开办麻将馆、洗脚房的事实,先后骗取津野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7万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居住地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物证照片、伪造的房屋出租协议、承诺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诈骗金额、认罪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人津野某某(日本籍)被骗现金人民币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加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