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吉央、单爱菊与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765号原告宋吉央,男,195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龙泉镇东河北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59********。原告单爱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大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9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公司职工。原告宋吉央、单爱菊与被告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宋吉央、单爱菊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华与被告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吉央、单爱菊诉称,2015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李斌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泉镇刘家街村中心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宋吉央驾驶鲁B×××××号摩托车载单爱菊发生碰撞,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斌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李斌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即墨市龙泉镇刘家街村中心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宋吉央驾驶鲁B×××××号摩托车载乘员原告单爱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吉央负事故次要责任,单爱菊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二原告具状来院。原告宋吉央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7135.29元;2、误工费180天×132.75元/天=23895元;3、护理费18天×132.75元/天=238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5、伤残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0%=76588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4016元/年×5年×10%÷5人=2401.6元;9、精神抚慰金1500元;计146908.79元。原告单爱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92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3、误工费132.75元/天×60天=7965元;4、护理费132.75元/天×18天=2389.5元;5、交通费500元,计21143.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吉央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内侧半月板损伤(右)、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右膝关节软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8天,原告宋吉央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37135.29元,被告李斌垫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养2月;2、右膝关节支具外固定3月;3、禁下地负重;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宋吉央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宋鹏护理,系农村居民。原���单爱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支气管哮喘等,住院治疗18天,原告单爱菊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9929.48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养1个月;2、口服药物治疗;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宋吉央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晓娜护理,系农村居民。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吉央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宋吉央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宋吉央系青岛弘贸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单爱菊系农村居民。原告宋吉央有其母亲李美英,1927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宋吉央兄弟姊妹5人。原告宋吉央、单爱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被告李斌的鲁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李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吉央负事故次要责任,单爱菊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宋吉央承担30%、被告李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单爱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8天;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纠正;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706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至2项计47784.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余款37784.7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6449.34元(37784.77元×70%);3、误工费23627.04元(180天×100元/天+48天×117.23元/天);4、护理费4220.28元(36天×117.23元/天);5、伤残赔偿金7658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6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800元;3至8项计108636.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636.92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086.26元(10000元+26449.34元+108636.92元),被告李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应予退还。由于被告李斌承担的赔偿责任均有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李斌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宋吉央、单爱菊经济损失共计145086.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将案款143086.26元汇至宋吉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21884520029097841中、将案款2000元汇至李斌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28480248080086577中)。二、驳回二原告宋吉央、单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鉴定费1800元,计5461元,由二原告承担4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0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宋吉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21884520029097841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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