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林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林某,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丙,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林某、周某乙、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林某、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林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明珠大酒店五楼KTV509包厢喝酒。其间,被告人周某甲外出到走廊打电话时与路过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甲返回包厢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遂携带啤酒瓶、酒杯前往被害人刘某乙所在的512包厢内理论,被告人林某、周某丙紧随其后,双方在512包厢再次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周某甲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刘某乙,随即引发双方互殴,被告人周某甲、林某、周某乙、周某丙使用啤酒瓶、高脚椅打砸被害人刘某乙致其手臂、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荔城区黄石镇冠豪酒店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林某、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林某、周某乙、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林某、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前调查评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不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林某、周某乙、周某丙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林某、周某乙、周某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林某、周某乙、周某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林某、周某乙、周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周某乙、周某丙均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世民人民陪审员 蔡素娥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冰林秋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