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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王德堂、翟素荣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王德堂,翟素荣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253号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华百广场竹园阁406室。负责人:吕忠仁,主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周光治、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堂。被告:翟素荣。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了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虹泰管理人)与被告王德堂、翟素荣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泰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堂、翟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泰管理人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苍南法院受理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纸业)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作为破产案件管理人,接管后,发现虹泰纸业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个别清偿债务94万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虹泰纸业向被告王德堂、翟素荣个别清偿债务94万元的行为;被告返还原告个别债务清偿款94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堂、翟素荣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虹泰管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项友树谈话笔录、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用于证明虹泰纸业于2014年7月30日前已出现破产迹象情况的事实;4、虹泰管理人对陈王坚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王鹏个人银行卡归虹泰纸业使用及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偿还94万元借款的事实的事实;5、银行对账单、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社会借款流水账,用于证明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虹泰管理人当庭补交证据:收款流水账及虹泰管理人对张敏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向被告翟素荣借款30万元记录于流水账上的事实。被告王德堂、翟素荣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证据5中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和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和决定书,符合有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3中项友树的谈话笔录、证据5中的社会借款流水账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虹泰纸业成立于1994年2月4日,注册资本680万元,现股东登记为项友树和金秋芬,经营范围为纸张销售等。2014年7月始,因资金链断裂,公司停止经营,相关政府部门成立风险处置领导小组,接管公司公章和部分财产。2014年8月1日,因虹泰纸业没有能力偿还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替其支付银行承兑汇款款项,恒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虹泰纸业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受理,并于次日指定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4年10月14日,虹泰纸业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各债权人、债务人确认无异议债权约2.17余亿元,另有4891余万元暂不予确认,该部分债权人已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之后,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财务会计审计报告,载明虹泰纸业的资产总额为214179006.54元,负债总额为262054653.31元。另查明,2014年7月前,虹泰纸业陆续向被告翟素荣借款。2014年7月初,虹泰纸业出现经营困难并停止经营,相继寻求当地政府部分解决。2014年7月11日虹泰纸业经银行转账至被告王德堂处,向被告翟素荣偿还94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管理人编制的债权申报表确认无异议的债权人184户,其中171户债权人的债权系借款,借款时间均在2014年7月之前,可以认定虹泰纸业在2014年7月初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偿付以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虹泰纸业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虹泰纸业的资产总额为214179006.54元,负债总额为262054653.31元,虹泰纸业的负债总额已明显超出资产总额,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现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虹泰纸业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故应认定至2014年7月初虹泰纸业已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综上,虹泰纸业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翟素荣借款时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所涉的虹泰纸业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翟素荣借款共94万元,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虹泰纸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故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综上,虹泰纸业管理人要求撤销虹泰纸业个别清偿翟素荣借款的清偿行为并返还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虹泰纸业管理人要求王德堂返还个别清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对翟素荣清偿债务94万元的行为;二、翟素荣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款项94万元。三、驳回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翟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