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志东、赵文选、朱立洪、陶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志东,赵文选,朱立洪,陶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885号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高存荣,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志东,男,1982年6月26日生,住丘北县。被告赵文选,男,1964年9月10日生,住丘北县。被告朱立洪,男,1970年4月6日生,住丘北县。被告陶秀花,女,1971年10月25日生,住丘北县。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赵志东、赵文选、朱立洪、陶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高存荣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东、赵文选、朱立洪、陶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6日,四被告以联保方式各自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9.7375‰。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却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四被告赔还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被告赵志东、赵文选、朱立洪、陶秀花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借款借据》。以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赵志东、赵文选、朱立洪、陶秀花相互联保各自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9.7375‰,借款期限为两年,双方并对逾期罚息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赵志东、赵文选、朱立洪、陶秀花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赵志东、赵文选、朱立洪、陶秀花相互担保,于2013年3月6日各自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正。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9.7375‰;逾期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到期后,赵志东、赵文选、朱立洪、陶秀花却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信用社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四被告间相互联保,对未偿还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东、赵文选、朱立洪、陶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赵文选、朱立洪、陶秀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赵文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赵志东、朱立洪、陶秀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朱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赵文选、赵志东、陶秀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陶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赵文选、朱立洪、赵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赵志东、赵文选、朱立洪、陶秀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普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建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