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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何永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何永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杜广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永强,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被告何永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23日签订汽车挂户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川RXX**挂靠到原告处,由原告管理,该车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签订协议后,原告尽到管理职责,被告确未按照协议规定支付管理费用。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汽车挂户协议,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恒瑞运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挂靠协议复制件,拟证明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3、保险单复制件,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协议缴纳保险费。被告何永强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何永强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其上载明:“第一条:乙方自愿将川RXX**汽车上户登记到甲方名下,由甲方统一提供代办服务,虽然车辆的行驶证、运营证登记名称为甲方,但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仍属乙方完全享有。第十一条: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办理保险投保事宜,险种由乙方自主决定,……如乙方不交保险费,服务费等费用的情况下,甲方有权终止履行本服务合同并停止代为办理保险和车辆年审等其他相关业务,…..”。2014年5月20日,原告就川RXX**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永强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车辆的保险期限截止2015年5月20日,现被告未按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办理投保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请求解除挂靠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永强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