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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蔡仙娥与程震、宣文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仙娥,程震,宣文荣,张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465号原告蔡仙娥。委托代理人王凤扬,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震。被告宣文荣。被告张国明。委托代理人祝育镇,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仙娥诉被告程震、宣文荣、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张国明的财产予以保全。后本案因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素琴、屠吾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扬、被告张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育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震、宣文荣未到庭。审理期间,因程震涉嫌合同诈骗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故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撤回对程震、宣文荣的起诉,以保证合同之诉向张国明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止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本��于2015年8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农星、李松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扬、被告委托代理人祝育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仙娥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程震和宣文荣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4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当日将相应款项交给被告程震和宣文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程震、宣文荣返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3日,要求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2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被告张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期间,因原告撤回对被告程震和��文荣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国明作为保证人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25万元和律师费10万元。被告程震、宣文荣未作答辩。被告张国明辩称:1、借款合同中借款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日。张国明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其担保人的身份,故张国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程震、宣文荣的借贷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罪,且程震、宣文荣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拘留,故张国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张国明对原告是否交付借款不知情。4、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过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程震、宣文荣向原告借款、收到款项的相关事实和张国明提供担保的事实。2、农业银行转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宣文荣转账1388000元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取款1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国明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借款期限应该至2013年1月1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属于本案借款张国明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偏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张国明的身份书写为“担包人”,应为错别字,其本意为“担保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程震、宣文荣、张国明书面约定程震、宣文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张国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至于借款期限,借条上载明是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4日,被告张国明虽对其中“4”日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从书写上来看该数字“4”也未有明显的更改痕迹,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4日。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宣文荣借款1388000元的事实。证据3是原告出借款项前一天的取款凭证,不是款项交付给被告的直接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双方书写借条在先,款项交付在后,所以借条实质为借款协议,借条中书写“收到现金1500000元“时被告实际尚未收到款项,故原告仅以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1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程震、宣文荣、张国明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原告和程震、宣文荣签订借��一份,约定程震、宣文荣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4日;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如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张国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蔡一萍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宣文荣在借条上书写了农业银行的卡号:62×××19。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至上述宣文荣账户138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程震、宣文荣未还本付息,张国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另查明,程震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宣文荣因涉嫌骗取贷款被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和程震、宣文荣、张国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原告和程震、宣文荣之间签订了借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付了1388000元,故原告和程震、宣文荣之间关于1388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程震因涉嫌合同诈骗、宣文荣因涉嫌骗取贷款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刑事侦查案件中并未涉及本案借款,故程震、宣文荣涉刑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也合法有效,借条上“担包人”的书写错误,不影响张国明作为担保人为借条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因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确定,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对主合同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审理期间撤回对债务人程震、宣文荣的起诉,以保证合同之诉向保证人张国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书面裁定书已另行制作,被告张国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后,程震、宣文荣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8000元,故原告要求张国明作为保证人归还13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本金归还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借条上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因原告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实际包含了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再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支持,被告张国明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条上对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明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万元律师代理费中由被告张国明承担6万元。3、关于张国明抗辩的借款期限问题,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4日,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张国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日,根据张国明的庭审陈述,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原告都有陆续向被告张国明主张过权利,故张国明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蔡仙娥借款本金13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二、张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仙娥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驳回蔡仙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张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249元,由张国明负担26456元,蔡仙娥负担9793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