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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被害人赵×、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陶×在其家中与妻子于×因接打电话问题发生肢体冲突,于×遂拨打电话向其母亲赵×求助。后赵×赶赴陶×家中,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陶×持玻璃杯先后将赵×、于×头部砸伤。案发后,被害人于×报警,被告人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于×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陶×为被害人赵×、于×支付了就医费用。本案被害人赵×、于×到庭参加了诉讼,当庭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陶×的庭前供述,被害人赵×、于×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结婚证,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使用玻璃杯子殴打被害人头、面部,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明知被害人于×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为被害人赵×、于×支付了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