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石姚与黄永添、黄文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黄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6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1999年11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09年7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辩护人骆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美龙凤酒店”217房,以出资分成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巫某参与“数花生米(俗称番摊)”赌博,骗得巫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结合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有前科劣迹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是被告人黄某甲提议的,被告人黄某乙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黄某乙家里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巫某的报案陈述、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清单、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涉案汽车的照片指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巫某出具的收据和谅解求情书;本院(2009)花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1999)花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的供述、相互辨认笔录、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涉案汽车、冥币的照片指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诈骗数额2万元,可以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黄某甲、陈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冥币36叠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静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阳秋林邓斯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