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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雅禾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雅禾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金路。法定代表人:欧玉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军,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雅禾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号兴业财富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周龙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卫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与上诉人山东雅禾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军、上诉人雅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龙伟及委托代理人焦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都公司一审诉称,金都公司与雅禾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提供品名为加拿大进口2号豌豆的货物,金都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前向雅禾公司交付350万元定金,余款金都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金都公司依约向雅禾公司支付了所有货款,但在提货过程中,雅禾公司提供的货物装货混乱并有霉变现象,金都公司联系雅禾公司要求退换货物,雅禾公司退换了部分不合格货物,并同意将提货时间延期,后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提供的货物严重不合格,金都公司根本无法使用。现雅禾公司仅向金都公司供货3596.56吨,尚余货物2403.44吨无法提供对应的合格产品。故请求判令:一、解除金都公司与雅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二、雅禾公司返还未付货部分货款6441219.20元、合同违约金2412000元(按照合同价值的15%计算)、金都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8669元及其他损失10684元(包括保全雅禾公司财产期间金都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和为查封雅禾公司财产而支出的差旅费用2684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雅禾公司承担。雅禾公司一审辩称,一、双方买卖的加拿大进口2号黄豌豆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质量规格,在合同签订前,金都公司派工作人员到货物存放现场进行查看质量,并对该货物进口的质量证书进行核验,在确认质量符合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合同。雅禾公司进口的豌豆,经商检部门法定检验,符合国家进口的强制标准,允许做食品使用,也证明雅禾公司的豌豆没有质量问题。二、金都公司提出的霉变现象不是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标准,有霉变现象发生,与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质量合格没有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都公司提出霉变现象,虽霉变率不是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本着合作共赢的目的,雅禾公司及时进行货物退换,但金都公司以此纠缠,拖延提货,直至提起诉讼。三、金都公司延期提货,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金都公司须于2014年7月20日前将全部货物提清,逾期产生的仓储费由金都公司负担,金都公司于7月2日开始提货,但一直拖延提货,直至8月26日共提走货物3686.42吨,尚有2313.58吨货物滞留港口,至开庭日2014年10月17日,雅禾公司将支付仓储费203901.66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金都公司承担。四、金都公司违约,且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按合同约定赔偿雅禾公司的经济损失。五、金都公司称有两车货物被食药局部门查扣,与合同规定的质量无关。双方交易的是散装通货,并不是精选豌豆,金都公司购进豌豆后要按照食品加工的规程进行挑选,将霉变豆、杂质等下脚料选出后,使豌豆符合食品加工标准后再进行加工。如金都公司不进行挑选进行加工,相关部门就会处罚处理,故食药局查扣与合同的履行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金都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六、金都公司逾期提货至今,导致存放在港口货场的货物霉变提高,致使货物质量下降,是金都公司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自己承担损失,且影响雅禾公司的货物出售,并应承担由此给雅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雅禾公司认为应依法驳回金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并支付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203901.66元。针对雅禾公司的反诉请求,金都公司一审辩称,其未按规定时间提货是因为雅禾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合格的产品造成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雅禾公司自己负责,不应由金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6日,金都公司与雅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金都公司向雅禾公司购买加拿大进口2号黄豌豆;质量规格及验收方法为:破瓣率≤5%,杂质≤0.5%,水分≤15%,以上品质以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证书为准;数量为6000吨;成交单价为:黄岛港港口仓库散/袋装自提价格2680元/吨,青岛港港口仓库袋装自提价格2680元/吨;总金额为16080000元;交货时间和地点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港口仓库提货,运输费用由金都公司承担,金都公司须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将全部货物提清,逾期产生的仓储费由金都公司负担;付款期限为金都公司须于2014年5月9日之前付3500000元作为定金,剩余货款金都公司须于2014年7月3日之前付清,雅禾公司收到金都公司货款后两个工作日内转移相应货权给金都公司;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雅禾公司违约的须承担合同价值15%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14年5月9日,金都公司向雅禾公司付款350万元。同年7月3日,金都公司向雅禾公司付款1258万元。同年9月12日,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十张,其中注明货物名称为豌豆,货物数量共计3596.56吨,金额共计9638780.8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8月25日,金都公司陆续至雅禾公司指定的港口提货,共计提货数量为3686.42吨,金额共计9879605.60元;未提货数量为2313.58吨,金额共计6200394.40元,雅禾公司自称于2014年9月将本案金都公司未提黄豌豆按照2700元每吨的单价另行销售。在金都公司提货过程中,2014年7月17日和18日,雅禾公司为金都公司办理了四车黄豌豆的退货手续。2014年7月28日至31日,金都公司三次向雅禾公司发送传真,提出雅禾公司仓库的货物散装和袋装混乱增加装卸时间和费用、货物发霉变质及目前提货的黄岛仓库已无合格货物而要求雅禾公司告知可以提取合同约定的散豌豆的仓库地址等问题,雅禾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金都公司回复传真称,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金都公司共提货2800吨左右,雅禾公司在黄岛存货还有1000吨左右,考虑到货物品质问题,雅禾公司建议金都公司先提黄岛顺佳仓库的袋装货物,同时,雅禾公司在该传真中告知了金都公司两个可以提货的黄岛港仓库地址及联系电话和青岛港口的联系电话。2014年8月4日,金都公司向雅禾公司发送传真称,金都公司于8月3日与雅禾公司联系确定于8月4日再次提货,但8月4日提货车辆发出后雅禾公司却告知金都公司不能装货,故金都公司要求雅禾公司回复正确的装货信息。当日,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发送传真要求金都公司尽快提货,并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将合同剩余货物提清,逾期产生的费用由金都公司承担。2014年8月5日,金都公司向雅禾公司发送传真,主张雅禾公司所谓的提货延误问题的原因是雅禾公司散豌豆、袋装豌豆混装,发霉变质豆子已部分退回,四季香仓库数量不准。2014年8月11日,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发送传真,主要内容为:金都公司提货期间有四车货物有霉变现象,雅禾公司全部做退货处理,另外金都公司提出有几车货物因仓库散货袋货混装造成卸货困难,雅禾公司对散装货物数量统计不准确导致打乱金都公司提货计划,考虑到这些实际存在的问题,雅禾公司发函给金都公司同意将提货期延长到8月15日,完全能够弥补这些问题造成的提货时间损失,雅禾公司要求金都公司在8月15日前将剩余货物全部提完。2014年8月12日,金都公司向雅禾公司发送传真,主张延期提货的原因及责任在雅禾公司,金都公司决定近几日将其大仓内现存的1000余吨豌豆先出仓观察是否有发霉豌豆引发连锁损失,再与雅禾公司商谈同时配合雅禾公司提货,于9月15日前提完;雅禾公司所讲的堆存费等与金都公司无关;要求雅禾公司书面告知金都公司详细提货数量及地址,避免金都公司提货放空,引发其他损失。2014年8月21日,金都公司向雅禾公司发送传真称,金都公司与雅禾公司确定8月20日提货事宜,但车辆于该日到达提货仓库后却只给其中一辆车装了不到5吨,故要求雅禾公司对上述问题给予回复。2014年8月22日,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发送传真,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金都公司在雅禾公司提散货豌豆累计3008.98吨。2014年8月27日,金都公司向雅禾公司发送传真称,金都公司于8月25日安排三辆车到雅禾公司指定提货地点提货,8月26日货到金都公司仓库,在卸车过程中发现有霉烂、结块、变质的豆子,金都公司立即与雅禾公司沟通,但迟迟未得到雅禾公司的回复,无奈之下金都公司报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工作人员到金都公司处后现场抽样,并将两车货物查封,鉴于上述情况,金都公司要求雅禾公司立即安排人员到现场商谈解决。2014年9月9日,金都公司向雅禾公司发送传真要求雅禾公司开具已提货的3596.56吨豌豆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7日,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发送传真,主要内容为:金都公司尚有2313.58吨豌豆滞留港口,已经造成不少的仓储费损失及货物因时间长造成霉变等质量损失,鉴于金都公司已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青岛港又对雅禾公司发出《关于加快提货的函》,要求雅禾公司尽快提货,雅禾公司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将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卖出给金都公司保留的2313.58吨豌豆,如金都公司对雅禾公司的决定有不同意见,请在一日内及时回复。同日,金都公司向雅禾公司发送传真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由于雅禾公司原因出现耽误、延误发货,货物发霉、变质、结块等问题,雅禾公司已书面回复认可,同时认同金都公司可在9月15日前将货物提完;雅禾公司提出的未提货数量未核算上将被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的豌豆;对于雅禾公司提出将处理卖给金都公司保留的豌豆,因雅禾公司从未向金都公司告知该豌豆具体存放地点、数量、质量、保管等情况,金都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目前由于雅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金都公司已经起诉至法院,雅禾公司对货物如何处置应通过法律途径。为了证明涉案黄豌豆存在质量问题,金都公司提交了其与雅禾公司的上述往来传真、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招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并作出的结论为豌豆的纯粮率和霉变粒不符合标准中三级品规定的检验报告、豌豆霉变的照片和录像资料、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明雅禾公司提供给金都公司的黄豌豆为不合格产品。经质证,雅禾公司对双方往来传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传真证明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为霉变,不是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同时可以看出金都公司逾期提货,雅禾公司多次督促提货,不能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检验报告,因为该检验报告要求的样品等级为3级品,是按照国标GB-T10400-2008规定的3级的质量要求,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检验的项目为纯粮率、霉变粒,不是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于照片证实的事实雅禾公司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雅禾公司的货物,也不能确认是哪一批的货物,因以前雅禾公司就与金都公司退换过货物,也有拍照。雅禾公司对录像资料也有异议,认为该录像资料可以看出该委托检验不符合检验规程,刻意在有霉变的袋中挑选豌豆,并不是随机、平均取样,也不是有关质监人员取样,是金都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取样,该证据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雅禾公司对两份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言同时说明该两车货物已经提到金都公司仓库内,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金都公司,同时证明是金都公司委托食药局抽样,是金都公司方单方行为,与雅禾公司无关。为了证明涉案黄豌豆符合质量要求,雅禾公司提交了SGS加拿大检验公司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证明雅禾公司的豌豆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以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证书为准的要求,且雅禾公司进口的豌豆符合我国强制性检验标准。经质证,金都公司对雅禾公司提交的上述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中载明的货物是否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商品不能确定,因为金都公司与雅禾公司之间是国内贸易,应适用国内的检验标准与质量标准,即使雅禾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雅禾公司出售给金都公司的商品符合国内要求和合同标准,另外因为豌豆属于食品类,本身不易保存,即使在国外是合格的,运输到国内之后也应妥善保管才能保证其质量,本案之所以出现霉变等质量问题,金都公司认为根本原因是雅禾公司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的。金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保全期间的损失10684元,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以及为查封雅禾公司财产而支出的差旅费用单据2684元。经质证,雅禾公司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认为没有附带代理合同不能证明代理事项,且与金都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另一代理手续相矛盾。对于差旅费不能说明是如何开具的,且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无需金都公司支出费用。雅禾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其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和无签订日期的豌豆集装箱货运代理合同各一份,以及金都公司提货明细、堆存费用明细,欲证明货物在港口堆存需要支付相关费用及计算方法,以及金都公司提货缓慢,致使货物在港口堆存产生的相关费用。经质证,金都公司认为货运代理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而金都公司与雅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6日,因此该货运代理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不能证明与金都公司与雅禾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关,且雅禾公司未提交货运代理协议的原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金都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发货明细没有异议,但是数额上多了两车被食药局查获的货物。对于堆存费用,金都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另外雅禾公司没有提交具体的计算公式,且金都公司与雅禾公司之间的提货方式是金都公司根据雅禾公司的指示,到相应的仓库提货,具体货物存放在哪一个港,哪一个仓库,雅禾公司从未通知过金都公司,金都公司也不知道有超期存货的问题。另查,2014年9月26日,金都公司与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金都公司因与雅禾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38669元。2014年10月23日,金都公司向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支付12万元,同日,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向金都公司开具12万元的发票。2014年12月17日,金都公司向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支付118669元,2014年12月16日,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向金都公司开具118669元的发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返还未提取部分的黄豌豆货款,但对于已提取的货物数量,双方存在争议的是金都公司主张的被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的两车货物共计89.86吨,但金都公司称相关部门并未向其出具书面的查扣手续。另外,关于解除合同后的处理意见,金都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雅禾公司除主张其反诉请求外,称还有其他损失应由金都公司赔偿,但因现在无法计算故暂不提出要求金都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向雅禾公司释明,雅禾公司称如法院认定其违约,其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应按照实际损失调整。对此金都公司认为其向雅禾公司支付的货款来源于银行贷款,货款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其直接损失之一。另外,因为雅禾公司的违约行为,金都公司需要调整生产计划,同时市场上的豌豆价格上涨,造成金都公司另外采购的成本增加。为证实上述主张,金都公司提交了其于2014年3月17日向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7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对于未提货部分的豌豆,金都公司称根据生产计划需要购买,但因雅禾公司占用金都公司的货款,现在尚未购买。经质证,雅禾公司认为金都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是于3月份签订的,且金额远远大于本案合同金额,不能证明该借款是专用于双方的销售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金都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往来传真件、照片、录像资料、委托代理合同、雅禾公司提交的发货明细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金都公司与雅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对于金都公司、雅禾公司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金都公司要求雅禾公司向其返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都公司已提货数量应如何确定;二、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雅禾公司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如何调整,雅禾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三、金都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否由雅禾公司承担;四、金都公司逾期提货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关于金都公司已提货的数量双方争议的已提货数量是金都公司主张的被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的89.86吨,但该部分货物是金都公司已经从雅禾公司处提取的货物,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金都公司,金都公司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货物被相关部门查扣,故该89.86吨货物应属于金都公司已提货部分,即金都公司共计提货数量为3686.42吨,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共计9879605.60元;未提货数量为2313.58吨,金额共计6200394.40元。因此,雅禾公司应向金都公司返还未提货部分的货款6200394.40元。二、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雅禾公司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如何调整,雅禾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及验收方法是破瓣率≤5%,杂质≤0.5%,水分≤15%,以上品质以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证书为准。但雅禾公司提交的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证书属于域外证据,经原审法院释明,雅禾公司亦未提交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证据,而雅禾公司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证明中载明的证明时间为2014年1月至3月,亦无法证实雅禾公司在2014年7月开始向金都公司交付货物时的质量状况,故对于雅禾公司主张其向金都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通过金都公司、雅禾公司双方多次往来传真的内容和雅禾公司为金都公司办理四车退货的事实,再结合金都公司提交招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照片、录像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交付的黄豌豆存在霉变现象,雅禾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主张霉变现象不是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货物霉变是因金都公司逾期提货造成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对于货物质量规格的约定并未涉及霉变情况,而是规定了破瓣率、杂质和水分的标准,但双方交易的货物是黄豌豆,雅禾公司亦主张符合做食品使用的要求,那么保证食品类货物不变质应是对出售方最基本的要求,且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逻辑,破瓣率、杂质和水分尚且作为涉案黄豌豆的质量标准,不变质的基本标准自然也应归入该标准之列。关于霉变的原因,根据雅禾公司为金都公司办理退货的事实及金都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和双方往来传真显示,在货到金都公司处时以及之后的短期内,金都公司即发现货物霉变情况并及时与雅禾公司协商处理,雅禾公司主张货物霉变是因金都公司逾期提货造成的无事实依据。因此,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霉变的质量问题,雅禾公司未向金都公司提供合格的货物,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金都公司、雅禾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故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值1608万元的15%作为雅禾公司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金都公司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另采购货物的差价损失,雅禾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并申请调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确定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以金都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部分的标的额、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金都公司因雅禾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因雅禾公司未按约定数量和质量交付货物却仍占有未交付货物部分货款而给金都公司造成的损失,而金都公司作为一个经营性的企业,资金是保证其正常经营的必要条件,雅禾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提供合格且足够的货物,拖欠金都公司的应付款项,给金都公司造成的损失除了通常的货款本金和利息之外,还包括如该款项及时回收后再投入经营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收益。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金都公司守约履行,而雅禾公司无故占有金都公司的预付货款,损害了金都公司对于回收货款再经营的预期利益,过错明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照未交货部分货款6200394.40元和双方合同约定的15%的标准计算,即雅禾公司应向金都公司支付违约金930059.16元。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雅禾公司违约,雅禾公司还应承担金都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三、金都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否由雅禾公司承担金都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保全雅禾公司财产期间金都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和为查封雅禾公司财产而支出的差旅费用2684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金都公司提交的上述8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证实是其主张的保全事由,且金都公司在本案中已主张了律师代理费238669元,该费用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期间为一审诉讼,而诉讼保全属于一审诉讼期间的诉讼行为,金都公司另行主张诉讼保全期间的律师代理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金都公司主张的其为查封雅禾公司财产而支出的差旅费用,其提交的单据无法确定是否是为解决本次纠纷而支出,且诉讼保全措施由法院实施,即使金都公司为查封雅禾公司财产而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那么该费用也不是因雅禾公司违约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不应由雅禾公司负担。因此,金都公司要求雅禾公司承担其在诉讼保全期间支出的费用1068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金都公司逾期提货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如上所述,金都公司逾期提货的原因是雅禾公司不能提供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货物,对此雅禾公司在其向金都公司发送的传真中亦予以认可,故金都公司因此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取货物不构成违约,且雅禾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在港口存放货物的数量和时间,因此,雅禾公司反诉主张的仓储费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雅禾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山东雅禾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6200394.40元;三、山东雅禾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0059.16元;四、山东雅禾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8669元;五、驳回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山东雅禾农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雅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30元,由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441元,由山东雅禾农业有限公司负担613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179元,由山东雅禾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都公司上诉称:1、雅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承担违约金。金都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但雅禾公司并未提供合格货物。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雅禾公司未经金都公司同意,将货权归于金都公司的剩余货物私自处理,处理的货款也至今未付给金都公司。因此,雅禾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承担违约金。原审判决将违约金仅按未付货部分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按照合同总标的计算合同违约金。2、已查扣89.86吨货物价值240824.8元应由雅禾公司承担。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屡次发生质量问题,双方均做退货处理。金都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已查扣89.86吨货物,属于已经食药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货物,属于应退货部分的货物。该货物不应属于金都公司已接受货物。即使认定该货物金都公司已接收,因其为不合格产品,其价值240824.8元应由雅禾公司承担。因此,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2、调整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雅禾公司支付金都公司违约金241.2万元;3、已查扣89.86吨货物价值240824.8元由雅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雅禾公司承担。针对金都公司的上诉,雅禾公司答辩称,金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雅禾公司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雅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剩余货物的处理,雅禾公司已经通知金都公司和一审法庭,在金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货物在夏天雨季易发生霉变的情况下,为减轻损失,雅禾公司将剩余货物处理。金都公司从未向雅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返回货款的要求,直接起诉冻结了雅禾公司的银行存款,雅禾公司没有理由再向金都公司返回货款。金都公司声称两车货物被食药局查扣并检验不合格与事实不符。金都公司从雅禾公司处购买的豌豆是毛货而不是精货,需要进行挑选后再进行生产食品使用。金都公司进行的检验为委托检验,使用的标准为国标三级标准,不是合同质量标准。根据国标规定,共四个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等外级。在合同没有约定等级的情况下,应使用合同标准。该检验报告按照金都公司要求以三级为检验标准,没有合同依据,该检验报告无法律效力。因金都公司不能证明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也就不能退货。雅禾公司将解除合同的剩余货物进行销售,在价格提高的情况下处理完毕,没有客户提出质量问题,从而证明雅禾公司的豌豆完全可以作原料进行生产使用,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上诉人雅禾公司上诉称:1、雅禾公司卖出的豌豆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豌豆霉变现象不等于豌豆的质量不合格。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买卖合同约定质量规格为破瓣率≤5%,杂质≤0.5%,水分≤15%。雅禾公司进口的豌豆经过SGS质量检验,并经商检部门法定检验,符合国家进口的相关规定,允许食品使用,证明雅禾公司的豌豆没有质量问题。金都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开始提货,直至8月26日共提走货物3686.42吨,在此期间直至现在,金都公司从没有提出豌豆不符合以上质量标准,可以认定雅禾公司卖出的货物符合约定。按照豌豆国家质量标准,霉变现象为生霉粒指标,为不完善粒的一种,包含在纯粮率中,按照等级是有百分比要求的。原审判决认为雅禾公司的豌豆存在霉变,有质量问题,就是未向金都提供合格的货物,是不熟悉粮食质量标准所致。即使一级豌豆也有霉变现象。只有霉变现象达到一定的数量指标的情况下,才导致质量不合格。在本案中,雅禾公司的货物已经履行大部分,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金都公司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后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明的内容不是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视为金都公司对质量问题举证不能,依法应驳回金都公司对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2、金都公司逾期提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仓储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金都公司应于2014年7月20日前将全部货物提清,逾期产生的仓储费由金都公司承担。金都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开始提货,但一直拖延提货,直至8月26日共提走货物3686.42吨,尚有2313.58吨货物滞留港口,导致货物质量受损。至开庭日2014年10月17日,雅禾公司将支付仓储费203901.66元,该支出依据合同约定应由金都公司承担。3、金都公司应自己承担律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在雅禾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才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违约方是金都公司,原审判决雅禾公司承担金都公司的律师费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此,雅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金都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金都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3、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金都公司支付雅禾公司因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203901.66元。针对雅禾公司的上诉,金都公司答辩称,雅禾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开庭时,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到合意。在此情况下,雅禾公司仍将应付金都公司的大量货款据为己有,也应视为违约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案涉货物霉变,2014年7月17日和18日雅禾公司同意金都公司退回四车货物,货物数量合计224.26吨。就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雅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七组新证据,用以证明:雅禾公司2014年8、9月份增加销售豌豆14000吨,销售价格高于金都公司的价格,证明雅禾公司的豌豆能够用于生产销售,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霉变现象和不合格、不能销售的情形。原审判决偷换概念将霉变现象和变质等同,将食品原料与霉变等同。雅禾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2014年8月18日雅禾公司与青岛六合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豌豆销售合同及业务结算对账单各一份。第二组证据是,2014年8月20日雅禾公司与招远春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豌豆销售合同及业务结算对账单各一份。第三组证据是,2014年8月25日雅禾公司与招远春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豌豆销售合同及业务结算对账单各一份。第四组证据是,2014年8月28日雅禾公司与招远春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豌豆销售合同及业务结算对账单各一份。第五组证据是,2014年8月29日雅禾公司与青岛六合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豌豆销售合同及业务结算对账单各一份。第六组证据是,2014年9月4日雅禾公司与烟台信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豌豆销售合同及业务结算对账单各一份。第七组证据是,2014年9月19日雅禾公司与招远春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豌豆销售合同及业务结算对账单各一份。针对雅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金都公司质证称:雅禾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同涉及的豌豆不能证明是已出售给金都公司的豌豆。另,该合同显示的成交单价等于或高于金都公司与雅禾公司签订合同的单价,这是市场变动的价格,也间接证明雅禾公司不能按期提供合格产品导致金都公司需从市场上他方购取货物,因市场价格上涨已给金都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雅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就已提货物数量问题,金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原审所认定的金都公司已提3686.42吨货物中有89.86吨已被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不属于金都公司接受货物的范围。金都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2015年6月6日烟台华龙粉丝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第二份证据是2014年8月26日烟台华龙粉丝有限公司的一张入库单。针对金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雅禾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货物应出具相关手续。金都公司一审中就称被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但至今并未出具任何手续。烟台华龙粉丝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货物被查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雅禾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责任。2、金都公司逾期提货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用。3、原审法院关于金都公司已提货数量的认定是否正确。4、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妥当。一、雅禾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对该争议问题的认定正确,雅禾公司关于其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雅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雅禾公司交付的四车合计224.26吨黄豌豆之所以由金都公司退回系由于霉变原因。该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多次往来传真函件内容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交付的黄豌豆存在发霉变质现象。案涉销售合同的标的物是黄豌豆,雅禾公司主张其所出售的黄豌豆符合做食品使用的要求,故案涉合同的标的物性质和合同目的决定了案涉货物不发霉变质应是对案涉货物质量的基本要求。从案涉合同外在的条文约定和内在的缔约目的来看,既然破瓣率、杂质和水分因素尚且作为衡量案涉货物质量的标准,那么是否发霉变质这一基本质量要求理所当然更应成为判断案涉货物有无质量问题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认定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霉变的质量问题,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逻辑。雅禾公司称黄豌豆霉变现象不等于黄豌豆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既缺乏依据,也有悖常理。雅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在向金都公司交付时的质量状况,也无法否定雅禾公司所交付货物存在霉变问题的事实。雅禾公司二审提交的与案外人所签的豌豆销售合同及结算对账单,因无法否定雅禾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霉变问题这一事实,故也不足以证明雅禾公司向金都公司销售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雅禾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2、金都公司按照双方所签销售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完全履行了支付1608万元货款的合同义务,但雅禾公司所交货物却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雅禾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案涉销售合同约定,雅禾公司如违约,则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关于雅禾公司应向金都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雅禾公司称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金都公司逾期提货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多次往来函件的内容,与雅禾公司的货物因霉变被金都公司退回的事实,以及金都公司按约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金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取货物,是因雅禾公司未能及时提供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货物所致,而非金都公司原因所致。因此,雅禾公司关于金都公司逾期提货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雅禾公司要求金都公司承担逾期提货所产生的仓储费用的上诉主张也不成立,原审法院未支持雅禾公司该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对已提货数量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金都公司已提货数量为3686.42吨。对于其中的3596.56吨货物,金都公司无异议。对于其中的89.86吨货物,金都公司主张该部分货物已被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不应属于金都公司已提货物。但是,金都公司认可该89.86吨货物已被其从雅禾公司处提走,且金都公司也无足够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扣,故原审法院认定该89.86吨货物属于金都公司已提货部分,并无不当。金都公司关于已查扣89.86吨货物价值240824.80元应由雅禾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四、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裁决。案涉合同约定雅禾公司如违约须按照合同总价值1608万元的15%(即241.2万元)支付违约金。金都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将1608万元的付款义务向雅禾公司履行完毕。金都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因雅禾公司未按约定质量和数量交付货物却仍占有未交付货物部分货款而给金都公司造成的损失。雅禾公司应交货数量6000吨,其已交货数量是3686.42吨,未交货数量是2313.58吨,未交货金额为6200394.40元。从案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金都公司的损失等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总价值的15%计算雅禾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过高,以及酌定按照未交货部分货款6200394.40元的15%计算雅禾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即930059.16元),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合情合理。因此,金都公司关于雅禾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值1608万元的15%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雅禾公司和金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3元,由上诉人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305元,由上诉人山东雅禾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74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安审 判 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