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胜跃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宁煤项目经理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胜跃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宁煤项目经理部,襄阳鑫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529-1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胜跃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刘雪峰,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蜀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宁煤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张校康。被告襄阳鑫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汪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胜跃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及其神华宁煤项目经理部、襄阳鑫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登记注册地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双方有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可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裁决”。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原告住所地法院,与案件有实际联系,且协议管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