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袁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曾有一段婚史,育有女儿袁某某,离婚后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2004年11月左右,原、被告相识,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李某某。双方结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对家庭不管不问,两个女儿及家中的生活费用等全部由原告承担,而原告微薄的收入很难支撑起家庭,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为此双方吵闹不断,后被告又对原告进行跟踪及家庭暴力,原告生命受到威胁,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女儿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一、被告与原告属自由恋爱,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各曾各有一段婚史,各有一女,经过4年的恋爱建立感情基础后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由于双方都没有工作,被告的妹妹贷款100000元支持被告夫妻从事轮胎生意,后破产,只有靠打工收入维持现有的家庭生活基本开支,原告诉被告不挣钱养家及染上赌博恶习完全是捏造事实;二、原告诉被告离婚是嫌弃被告因病丧失工作能力。2014年以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直很好,后来由于被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和贵航集团302医院诊断检查被告患有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2级等多种疾病,被告身体十分虚弱,后虽经住院治疗仍未得到康复,不能从事体力脑力劳动,家庭生活开始出现拮据状况,原告就开始以各种理挑起矛盾,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后又以工作应酬、同学集会等诸多理由长期夜不归宿并与他人在酒店开房才导致夫妻双方矛盾加剧。三、被告患有多种疾病无经济能力抚养子女,由于被告患病后身体较差不能工作,原告既不拿钱补贴家用又不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被告的开支、医疗费靠被告的妹妹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女儿李某某由被告抚养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11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10月21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某;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10日,原告曾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北街派出所报警称:“被其夫李某(51岁)殴打。”经北街派出所民警现查,袁某左眼血肿,身上腰部也被打伤(口述)。民警告知:保存被打医学证明、照片(伤情)等证据,报警人如再发生上述情况随时报警,警方随时根据情况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原告与其前夫生育有一女儿袁某某;被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至5月28日在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梗死;2、原发性高血压2级;3、2型糖尿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及原告女儿袁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北街派出所当场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李某某户口薄复印件、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受伤照片仅能证实其况受伤情,但不能证实该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提交的受伤照片本院不予采纳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为再婚,但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女儿李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以沟通,应能和睦相处,且孩子李某某尚年幼,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不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提供的北街派出所当场处警登记表记载其受伤及被殴打情况均系原告口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以工作应酬、同学集会等诸多理由长期夜不归宿并与他人在酒店开房,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海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婷婷(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