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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6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向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李向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052号原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法定代表人孔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宪俊,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向齐,男,1964年4月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鞍子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刚,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罡泰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向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罡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宪俊,被告李向齐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罡泰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李向齐自行出资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依照挂靠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车辆年审即每年2月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00元,但从2015年2月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上述费用。该挂靠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对挂靠车辆按时投保并向原告缴纳保费,2015年6月5日,被告的挂靠车辆保险到期,经原告催告,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再对挂靠车辆投保和缴纳保险费。现被告也未对车辆进行年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预期利益(管理费2000元/年*11年=22000元)无法实现,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弥补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20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向齐辩称,被告将自购的车牌号为渝XX**的福田牌汽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属实,管理费已缴至2015年2月12日,保险期限至2015年6月。原告请求的管理费计算错误,应该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100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0000元过高,要求减少。首先原告诉称的预期利益是一种期待可能性,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不应当得到支持。并且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违约金无法计算。2015年4月原告的车辆就已经报废并作废铁卖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只能按照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这2个月的管理费计算,只有几百元,且违约金只能按照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另,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但请求将被告在原告处缴纳的保证金3000元予以退还或在本案判决时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罡泰运输公司(甲方)与李向齐(乙方)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载明:“为了落实挂靠车辆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挂靠经营合同条款:一、乙方提供《福田》牌货车壹辆。自愿申请挂靠在甲方经营,车牌号渝XX**,发动机号为XXXX,车架号XXXX,挂靠经营期限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该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日止。……四、乙方必须按车辆管理规定按时参加车辆年审……。五、乙方必须按时投保,甲方对挂靠车辆实行统一保险,强制投交强险,第三责任50万元以上,乘坐险10万元以上,乘坐意外险10万元以上,其他险种由乙方选择,乙方提前10天到公司办理续保手续,同时提供车辆识别代码,不得拖欠保费。……。六、乙方每年“车辆年审”前向甲方缴纳全年管理费2000元,不得拖欠,如逾期未交,甲方每天收取违约金50元,对恶意拖欠费用的,甲方有权扣车并收取违约金贰万元,同时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处置车辆冲抵欠费。十一、甲、乙双方有违上述条款,除本合同第六条规定收取违约金以外,另对违约方处违约金贰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2月挂靠车辆管理费到期后及2015年6月挂靠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及保险费,也未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罡泰运输公司请求将管理费由2000元调整为1000元,将违约金20000元调整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罡泰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向齐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挂靠车辆的保险及管理费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管理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要求减少。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及保险费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故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被告请求原告退还其缴纳的3000元保证金或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同意。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保证金事宜予以约定,被告可就该保证金另案起诉。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6000元;二、原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向齐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李向齐协助原告重庆罡泰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挂靠车辆渝B9P2**车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向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