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建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33号罪犯刘某某,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刑满释放。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略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1个,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10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主动缴纳所判罚金,其虽系累犯,监狱在提请减刑时已予从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