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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孟泓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泓波,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苏家寨村。法定代表人王军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玲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孟泓波因与被上诉人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泓波、被上诉人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东风自卸载重汽车一辆(车号陕D×××××),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合计189771元,而乙方只交了100000元,下欠89771元,由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执行月息0.01元,分期在10个月内还清。第二条约定:车价为311500元,首付93500元,余款218000元分两年内还清,还款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每月20日前支付车款及车款利息,剩余车款执行月利息0.682%。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按日加收拖欠车款1%的罚息,若跨月还款,除每天收取罚息外,加收所欠款项5%的违约金,若一个月后被告仍推迟交纳车款,原告有权直接收回车辆,且被告所付款项不予退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载明共欠原告307771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车辆总价款为311500元,首付款93500元需自行支付,剩余购车款由被告在工行秦都支行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加手续费)为人民币245468元,被告授权工行秦都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原告账户,被告分三年偿还上述借款,后该笔贷款由工商银行秦都支行支付原告。同日原告与工商银行秦都支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对上述购车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后被告在偿还24257元月供及利息后未能偿还剩余借款。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间,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工商银行秦都支行偿还借款32笔贷款,合计242416元。另查明,被告在驾驶陕D×××××号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37041元支付给原告。原审认为,孟泓波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孟泓波购买车辆共向通达公司借款307771元,后孟泓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后将取得车辆贷款218000元支付给通达公司,孟泓波实际欠通达公司的欠款数额为89771元,对该部分欠款孟泓波应当予以偿还,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承担欠款利息及所欠款项5%的违约金。孟泓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在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后,孟泓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致使通达公司代其偿还银行借款242416元,通达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在T国工T^叉1丁2454bb兀乂口,承担了还款的保证责任后,其代孟泓波偿还的242416元银行借款,孟泓波应当予以偿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孟泓波在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向通达公司支付的245468元后,孟泓波并未实际拖欠通达公司218000元,且245468中已含贷款手续费27468元,故通达公司要求孟泓波承担该欠款罚息及贷款手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孟泓波已支付24257元及通达公司已收取陕D×××××号车辆的保险赔款37041元,孟泓波再支付通达公司270889元。遂判决:一、孟泓波与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孟泓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共计270889元。三、孟泓波按照月息0.01元向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欠款89771元自2012年5月12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四、孟泓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欠款242416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五、孟泓波支付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4488.55元。六、驳回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8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1798元,由孟泓波承担6899元,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899元。宣判后,孟泓波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第三条要求上诉人按照月息0.01元向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欠款89771元自2012年5月12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第四条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欠款242416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也没有根据。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4488.55元没有依据等。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双方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0.01元的月息,在该合同第四条也约定了欠款额5%的违约金。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第四条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欠款242416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也没有根据一节,孟泓波欠工商银行款项未还,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分32笔共计替孟泓波向工商银行还款共计242416元,故孟泓波承担利息是有法律根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之诉请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泓波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条要求上诉人按照月息0.01元向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欠款89771元自2012年5月12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4488.55元没有依据一节,因双方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0.01元的月息,在该合同第四条也约定了欠款额5%的违约金,故对于上诉人此节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孟泓波还称原审判决第四条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欠款242416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也没有根据一节,因孟泓波欠工商银行款项未还,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分32笔共计替孟泓波向工商银行还款共计242416元,该款项孟泓波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利息,对于上诉人此节之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之诉请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孟泓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馥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