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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姚义华、苏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姚义华,苏福明,程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1211号1幢,组织结构代码:68085829-6。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义华,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苏福明,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程薇,女,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义华、苏福明、程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义华、苏福明、程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姚义华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12日,被告苏福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单个人人保证函,对被告姚义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程薇作为被告苏福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承诺其和被告苏福明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义华发放贷款16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姚义华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福明、程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姚义华尚欠原告本金118301.88元、利息772.17元。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姚义华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为:HBFUILRSX2015第(091)号];二、被告姚义华偿还借款本金118301.88元、利息772.17元,合计119074.0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姚义华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苏福明、程薇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义华、苏福明、程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姚义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BFUILRSX2015第(09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0000元,贷款用途是用于店铺管理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2月2日;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即贷款年利率为13.44%,利息于每月的12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若被告姚义华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被告应补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日,被告苏福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单个人人保证函》,承诺由其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姚义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程薇作为被告苏福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声明其知晓被告苏福明的保证担保行为,并承诺其和被告苏福明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姚义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即为13.44%,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即2015年5月12日还本金40000元,2015年8月12日还本金4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还本金40000元,2016年2月2日还本金40000元,利息应于每月的12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姚义华发放贷款本金16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依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被告姚义华应于2015年9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姚义华仅向偿还本金41698.12元及相应利息,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苏福明、程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截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姚义华尚欠原告本金118301.88元、利息772.17元。再查明,原告委托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无抵押个人小额提款通知》、利息计算清单、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闽价服(2013)67号文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被告姚义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收费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福明、程薇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姚义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义华、苏福明、程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义华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BFUILRSX2015第(091)号《贷款合同》。二、被告姚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18301.88元,利息772.17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合计119074.05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姚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苏福明、程薇对被告姚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1370.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40.5元,由被告姚义华、苏福明、程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巧瑛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