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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工业区环南路1958号。法定代表人:姜飞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双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殿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龙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帝龙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浸渍胶膜纸,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65416元,该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5416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23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从2015年6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帝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浸渍胶膜纸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货物型号、数量、单价等买卖事项的事实。证据二、往来业务对账单1份,欲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416元的事实。被告富祥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富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富祥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5416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富祥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富祥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416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23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1453元,由被告江苏富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