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军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军,袁军,黄彬,古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先锋村6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军,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彬,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志刚,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军、袁军、黄彬、古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眉民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先锋村6号,但上诉人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已于2014年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迁至四川省新津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军、袁军、黄彬、古志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该公司的住所地和地址与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上填写的地址均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原审四原告起诉之日的级别管辖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696194.56元,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原审法院作本案的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杨军、袁军、黄彬、古志刚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迁至四川省新津县,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公司办理的相关证照以及自行填写的异议书和上诉状上载明的住所地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