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德彬与赵明德、闫洪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闫洪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农民。被告闫洪香(被告赵某某之妻),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松法,宁阳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闫洪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琛、被告赵某某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松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晚6时许我与被告赵某某在村经销部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赵某某在大街上骂我。为缓和矛盾,我到被告家解释此事。两被告产生误会,对我大打出手。被告闫洪香撕扯我,被告赵某某用马扎打我肋部。当晚我被送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经东庄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320.2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19960.26元。被告赵某某、闫洪香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15日晚6时许赵某某去本村小卖部打牌,原告王某某也在。原告问赵某某帐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并不是赵某某先骂原告。后来原告和赵明显一起到赵某某家,还是问帐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赵明显将原告拉走。晚上9点多,原告又骑电动车到赵某某家,还是问帐的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是赵明磊将原告劝走的。二、赵某某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酒后自己摔伤的。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东庄派出所调查陈荣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这一事实。听别人说原告从赵某某家出去后又去了村北淀粉厂,并且原告当天晚上喝酒了。另赵某某于去年10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膝盖骨折,没有能力打伤原告。赵某某与原告发生争吵,闫洪香没有参与,更没有致伤原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晚6时许,被告赵某某去本村陈士金的小卖部打牌,原告王某某也在。原告王某某问被告赵某某双方欠账的事,被告赵某某要求顶账,原告王某某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原告王某某去被告家找被告,被告闫洪香在家,被告赵某某未在家。原告王某某从被告赵某某家出来后,去了村会计赵明显家。原告王某某和赵明显一起再次到被告赵某某家,还是问被告赵某某欠账的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被赵明显拉走。当日晚9时许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车再次到被告赵某某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打,期间被告赵某某用小木椅将原告王某某肋部打伤。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本村赵明磊拉开。原告王某某从被告家出来后,感觉到肋骨疼。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闫洪香到本村乡村医生赵宁家(被告赵某某家对门邻居),赵宁给原告王某某贴上膏药。原、被告本村的赵飞到赵宁家拿药,说他婶子陈荣开的御众堂的膏药不错。原告王某某和赵飞一起到御众堂找陈荣,陈荣检查后认为“骨折”,又给原告王某某贴了膏药。原告王某某回家劝走在他家的被告闫洪香,骑电动车去村北的淀粉厂。次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王某某疼痛难忍,被他人送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的伤经诊断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失”,住院治疗15天,根据病历记载需留陪护人员一名,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6230.26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符合钝器性工具作用形成”,为“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用680元。经宁阳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和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根据宁阳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王某某在离开被告赵某某家时肋部已受伤,且被告闫洪香陪同原告王某某去诊所贴膏药,因此应认定原告是在被告赵某某家受伤。被告闫洪香也证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在自己家中抓打在一起,应认定原告王某某的伤为被告赵某某所致,被告赵某某应对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伤为摔伤且在住院病历中和公安机关对陈荣的询问笔录中均有体现,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的伤为它伤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酒后因债务问题与被告赵某某发生纠纷后,先后三次去被告家质问被告赵某某是发生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明显偏高,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但未能说明交通费支付的必要理由和起止地点、人次等,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闫洪香对原告实施伤害的相关证据,要求被告闫洪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336.86元(其中医疗费6230.26元、误工费488.30元(11882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488.30元(1188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680元)的70%。计583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闫洪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元,被告闫洪香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李衍华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