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霞,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父母经常言语不逊甚至辱骂,夫妻间经常吵架,2015年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八万元。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八年有余,且生育一个男孩,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