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宝玉、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玉,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玉,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0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7日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福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5月7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8月24日经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25日因胶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玉、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玉及其辩护人汪福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21时许,在胶州市某建筑工地内,在工地拉钢板的被告人刘宝玉、张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与前来工地送料的李某甲、李某乙因停车堵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宝玉、张某、刘某甲等人遂持棍棒等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致伤;后李某来到该工地,也被被告人刘宝玉、张某、刘某甲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玉、张某伙同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宝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宝玉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其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汪福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2、刘宝玉有立功情节。3、刘宝玉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4、刘宝玉有坦白情节。5、刘宝玉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6、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宝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其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1时左右,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建筑工地内,被告人刘宝玉、张某、刘某甲(在逃)等人在工地拉钢板,该方所停的车辆致使前来工地送料的李某甲、李某乙的车无法通行,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宝玉、张某、刘某甲等人遂持棍棒等工具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后李某(李某乙的舅舅)闻讯赶到工地询问李某甲和李某乙被打的原因并与刘宝玉、张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宝玉、张某、刘某甲等人又殴打李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宝玉、张某等人赔偿李某、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已履行完毕。李某、李某甲对刘宝玉、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其本人不想追究他们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刘宝玉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举报者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玉、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前科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谅解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关于立功的说明、拘留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玉、张某伙同他人因偶发矛盾,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宝玉、张某关于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宝玉、张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宝玉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宝玉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刘宝玉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宝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宝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刘宝玉、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宝玉、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8天,予以折抵刑期。张某2015年8月24日经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5日因胶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期间2天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波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