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爱红诉被告程长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王爱红。被告:程长运。原告王爱红诉被告程长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长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红诉称:我们双方于1990年3月2日在伊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数十年的生活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无奈之下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孩子的劝说办理了复婚手续。现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已分居三年多时间,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长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红与被告程长运于1995年3月2日在伊宁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0年5月10日双方在伊宁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共同的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经他人劝说又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观,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长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爱红与被告程长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