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正与徐以祥、王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徐以祥,王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365号原告张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以祥,居民。被告王建梅,居民。原告张正诉被告徐以祥、王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委托代理人王奎、被告徐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以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1日还款,利息为每月2%,到期被告徐以祥拖欠未还,现要求被告徐以祥、王建梅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以祥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我已经归还了150000元,只同意归还150000元及2%的利息。只是时间要迟点。被告王建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嵇建财因购钢材与被告徐以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财帐户转帐2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据。到期后被告徐以祥仅归还了部份款项,余款被告及嵇建财拖欠未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以祥逾期未归还借款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就归还本金150000元的数额及利率没有异议,但就归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不成。被告王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正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