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铁文、刘建章,原审第三人余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龙铁文,刘建章,余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丽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铁文,男。委托代理人冯金花,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水金,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章,男。原审第三人余建华,男。上诉人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铁文、刘建章,原审第三人余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绥之,被上诉人龙铁文委托代理人冯金花、彭水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余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湘潭高新区新茶园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建华。2011年12月12日,龙铁文与余建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龙铁文整体承包经营湘潭高新区新茶园砖厂,有效期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2012年7月开始,刘建章以宏通公司采购员的身份向湘潭高新区新茶园砖厂采购多孔砖。2013年3月7日,经刘建章确认,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宏通公司所购多孔砖数量为368760块,总金额24671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30000元,尚欠付216710元。2013年4月10日,宏通公司名下的毕加索项目部对欠付金额进行了确认。2013年5月4日,湘潭高新区新茶园砖厂出具《通知》一份,同意承包人龙铁文以个人名义收回全部债权,并注明“砖厂在龙铁文承包期间的对外债权全部转移给龙铁文个人”。龙铁文将该份《通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了宏通公司。2013年5月6日,湘潭高新区新茶园砖厂注销。龙铁文经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余建华与宏通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有送货单、结算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货到结算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余建华与宏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后余建华将债权转让给龙铁文并通知了宏通公司,受让人龙铁文有权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对原告龙铁文要求被告宏通公司支付货款21871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未经宏通公司确认的2000元后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其未提供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证据,无法计算起始日期,不予支持。被告宏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没有“毕加索项目部”的公章、未对被告刘建章的结算行为授权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不明确。该院认为,毕加索项目部系内设机构,加盖公章所证实的内容与公司采购员刘建章出具的结算单相吻合并有工作人员刘署菱在加盖公章处签名确认,公章本身是否存在为宏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建章作为宏通公司采购员,以确定的价格采购多孔砖及签收送货单、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工作人员刘署菱在毕加索项目部公章处签名确认结算行为的责任应由宏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龙铁文货款216710元;二、驳回原告龙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合计6605元,由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宏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理由如下:一、本案主要证据结算单没有原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二、本案所涉货款应从整体上结算,不应从某一时间段进行计算;三、对宏通公司而言,不存在债权转让。被上诉人龙铁文答辩称:一、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是合法的债权人;二、答辩人所送货物每车均有凭据相互印证,经核对之后,上诉人宏通公司财务已将原件收走;三、结算单上体现的金额246710元是总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建章答辩称:答辩人作为宏通公司的采购员没有任命书,但本案诉争货款可以对账,如有误差,答辩人自愿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余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诉人宏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宏通公司宏司发(2012)8号文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刘建章任职采购员的情况;证据二,被上诉人刘建章借款明细,拟证明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6月24日,刘建章在公司里借用费用4455000元,且大部分借款产生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之间;证据三,付茶园砖厂货款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总共付款1698500元,这里涉及本案争议时间段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之间上诉人付款1023800元。被上诉人龙铁文质证称:证据一并非新证据,不能在二审中提交,且该份证据的内容自相矛盾;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借据不能累计计算,刘建章作为采购员有五十万元借支额,是在付款之后凭票据去领账;证据三只能证明开具了发票,不能证明宏通公司支付了款项,因为现金支付就应有收条,转账支付就有转账记录,才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刘建章质证称:证据一有异议,宏通公司没有发任命书给自己,但自己确系宏通公司采购员;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自己签的字;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税务发票是多开的,宏通公司是欠款买现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刘建章系宏通公司客户服务部材料采购员,负责自营工程项目材料及相关用品用具的采购。刘建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宏通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凭茶园砖厂所开具的发票无法证实宏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二审审理查明,刘署菱系宏通公司经营工作管理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职务为副主任,职责为协助主任工作,主持工程部的全面工作,主管毕加索项目等其他工作。2013年4月10日,刘署菱在毕加索工地红砖结算单上批注“经核对以上情况属实,请财务按此入账付款,发票已开”。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刘建章作为经手人向湘潭高新区新茶园砖厂出具5张购砖明细,总金额为24671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宏通公司是否欠付砖款问题。宏通公司采购员刘建章于2013年3月7日在毕加索工地红砖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宏通公司尚有216710元货款没有支付,且宏通公司毕加索项目负责人刘署菱亦在该份结算单上进行批注,对上述情况进行确认,同时注明发票已开。而刘建章出具的5张购砖明细单,总计金额246710元,能与结算单上确认的货款总额互相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了证据链。宏通公司并没有提供其支付货款的转款凭据或者收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此,本院对宏通公司尚欠砖款共计2167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宏通公司提出的“结算单没有原件否认存在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债权转让问题。2014年10月24日,龙铁文将湘潭高新区新茶园砖厂《债权转让通知》通过快递寄给宏通公司,宏通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收。现宏通公司以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上诉人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