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潘国英,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姜某乙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华仙、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潘国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有及委托代理人姜鲁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姜某乙有系邻里关系,二人因为双方房屋之间的坎头归属问题一直有纠纷。2014年3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姜某乙有因刘某将其种在坎头上的树拔掉之事与刘某发生纠纷。姜某乙有赶至被告人刘某位于白石镇曹会关村上宅坞的家门口,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拉扯,后一并摔倒在地。之后姜某乙有起身离开,被告人刘某便用家门前的扫把柄从姜某乙有身后击打其头部、背部,致姜某乙有左耳当场受伤流血。经常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乙有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左耳所致,其外伤致左耳廓挫裂伤、挫裂创口瘢痕长度累计大于6.0CM,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耳廓挫裂伤并出现左耳听力下降,左耳听力障碍大于41分贝、小于61分贝,已构成轻伤二级。因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向常山县公安局新都派出所预交了6000元医药费。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民事赔偿完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都有过错。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被告人身体不好,心脏刚动过手术。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并提供坎头的归属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记录证明坎头权属、被告人在本次纠纷中也受伤及因心脏病今年刚动过手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姜某乙有系邻里关系,二人因为双方房屋之间的坎头归属问题一直有纠纷。2014年3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姜某乙有因刘某将其种在坎头上的树拔掉之事与刘某发生了纠纷。后姜某乙有赶至被告人刘某家门口,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拉扯,并一起摔倒在地。之后姜某乙有起身离开,被告人刘某便用家门前的扫把柄从姜某乙有身后击打其头部、背部,致姜某乙有左耳当场受伤流血。经常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乙有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左耳所致,其外伤致左耳廓挫裂伤、挫裂创口瘢痕长度累计大于6.0CM,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耳廓挫裂伤并出现左耳听力下降,左耳听力障碍大于41分贝、小于61分贝,已构成轻伤二级,因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向常山县公安局新都派出所预交了6000元赔偿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姜某乙有陈述证实,刘某与姜某乙有系邻里关系,二人因为双方房屋之间的坎头归属问题一直有纠纷。2014年3月28日下午16时许,姜某乙有因刘某将其种在坎头上的树拔掉之事与刘某发生了纠纷。后姜某乙有赶至被告人刘某家门口,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拉扯,并一起摔倒在地。之后姜某乙有起身离开,刘某便用家门前的扫把柄从姜某乙有身后击打其头部、背部,致姜某乙有左耳当场受伤流血。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林某系姜某乙有的妻子,两家因坎头的归属一直存在着纠纷。案发当天下午,姜某乙有因刘某将其种在坎头上的树拔掉之事与刘某发生了纠纷,林某把姜某乙有拉回家。后来姜某乙有说要去捡锄头,过了一会,林某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赶紧出去看到刘某一手抓着姜某乙有的手臂,另一只手拿着扫把柄打姜某乙有头部。后来邻居柯某把刘某拉开,林某看到姜某乙有左耳朵被打出血。3、证人柯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柯某听到刘某喊“快来拦下,打死人了”,他马上赶去看到刘某和姜某乙有两人互相拉着对方的手,姜某乙有脸上耳朵上都是血。4、接警单、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后,证人姜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5、病历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姜某乙有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左耳所致,其外伤致左耳廓挫裂伤、挫裂创口瘢痕长度累计大于6.0CM,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耳廓挫裂伤并出现左耳听力下降,左耳听力障碍大于41分贝、小于61分贝,已构成轻伤二级,因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预交了6000元赔偿款。9、证据保全清单、扫把柄一根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亦负有责任,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扫把柄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广显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红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玉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