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白风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风海,男,汉族,1948年8月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杨山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雄,男,汉族,1954年8月6日出生,南泥湾采油厂七大队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崖里坪村。上诉人白风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鹏与被上诉人李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7日至2003年3月9日,原告分十四次给被告借款并出具条据,共计58950元。后原告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于2012年10月刑满释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玉雄给被告白凤海借款58950元,有被告白凤海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2000年8月6日吕能国签收2000元收条,只能证明原告向吕能国支付砖款的事实,2001年8月30日被告白凤海签收的38771.10元条据,是费用清单,2001年12月18日陈发林的《证明》,证明原告用公款为被告偿还贷款18900元的事实,以上三项证据(共计59671.1元),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玉雄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白凤海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借款为双方合伙办货场所用,并提供民事判决书、李玉雄所收合伙期间的外欠款及反诉状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据,亦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白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玉雄借款5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应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白凤海负担1377.5元。由被告白凤海在案件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白风海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债务是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所欠,应由合伙人白风海、李玉雄、陈发林三人共同承担。2002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发林合伙在李渠阳山做货运生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钱用于修货运站。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口述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于2012年10月才刑满释放,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有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被上诉人刑满释放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期间多次索要无果,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主张债务是合伙债务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经查,庭审中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借款用途存有异议,但却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白风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