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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毅、李延武、余潇、邓可强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李某某,余某,邓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勇,湖南辰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4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4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李某某、余某、邓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孙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建军、被告人余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钱某、李某某两人合伙在长沙市芙蓉区古曲路“三和家园”小区西门口南侧经营“浪漫新城洗浴养生会所”,提供卖淫、色情服务,从中获利,双方商定盈亏平摊。该店成立后,聘用被告人余某、邓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服务员,并先后容留卖淫女吴某某、谭某某等人在店内提供卖淫、色情服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李某某、余某、邓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李某某、余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系初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钱某、李某某两人合伙在长沙市芙蓉区古曲路“三和家园”小区西门口南侧经营“浪漫新城洗浴养生会所”,建立卖淫场所,从中获利,双方商定盈亏平摊。该店成立后,聘用被告人余某、邓某某及陈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担任服务员,并先后容留卖淫女吴某某、谭某某等人在店内提供卖淫色情服务。2015年4月16日晚21时许,陈某某安排卖淫女谭某某在店内288房内为嫖客刘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当晚23时许,邓某某安排卖淫女吴某某在店内268房间内为嫖客唐某提供卖淫服务;安排卖淫女谭某某在258房间内为嫖客任某提供卖淫服务。2015年4月1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蹲守,在店外先后将准备离开的刘某某和唐某抓获,后又在店内现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任某和谭某某以及被告人余某、邓某某和陈某某、吴某某等人。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东屯渡派出所门口了解情况时,被公安民警发现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晚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古曲路三和家园小区附近的“浪漫新城洗浴会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接警后,公安民警于当晚将卖淫嫖娼人员刘某某、唐某、任某、吴某某、谭某某以及被告人余某、邓某某等人抓获归案。201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4月17日中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证人吴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们均系长沙市芙蓉区古曲路三和家园小区附近“浪漫新城洗浴会所”的卖淫小姐。2015年4月16日晚在该店内与嫖娼人员刘某某、唐某、任某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当晚被公安民警抓获;3、证人刘某某、唐某、任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15年4月16日晚在长沙市芙蓉区古曲路三和家园小区附近的“浪漫新城洗浴会所”分别与店内的卖淫小姐进行了嫖娼卖淫活动,当晚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4、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案发现场照片;6、扣押的服务单、账本等物品及照片;7、搜查笔录;8、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长沙市芙蓉区古曲路三和家园小区附近“浪漫新城洗浴会所”担任服务员,店子有两个老板,一个姓钱,一个姓李。店内有色情服务,案发当天,其介绍了一名戴眼镜的男性顾客与店内的卖淫小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9、被告人钱某、李某某、余某、邓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李某某、余某、邓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李某某、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余某、邓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李某某、余某、邓某某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钱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王明辉人民陪审员  梁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