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桃源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途径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村大朗医院后门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王的左边裤袋中搜出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25.02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1部中诺牌手机等物品。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25.02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