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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丁智慧诉赵昌明、韩国琼、赵伟、赵柳顺、南充市下中坝开发建设高坪指挥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智慧,赵昌明,韩国琼,赵伟,南充市下中坝开发建设高坪指挥部,赵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两个问题的批复》: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丁智慧,女,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四川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昌明,男,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赵兰英,女,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系被告赵昌明之女)。被告韩国琼,女,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赵兰英,女,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系被告韩国琼之女)。被告赵伟,男,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第三人赵某某,女,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理人赵伟,男,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南充市下中坝开发建设高坪指挥部,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高都路。委托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若菡,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智慧诉被告赵昌明、韩国琼、赵伟、赵某某、南充市下中坝开发建设高坪指挥部(以下简称下中坝���挥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力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红燕、人民陪审员张晓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智慧及委托代理人周利、被告赵昌明、韩国琼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兰英、被告赵伟、下中坝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林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与被告赵伟结婚后将户口迁至南充市高坪区京都街道办事处庙儿嘴村,199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2010年因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被告赵昌明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于2010年1月10日与被告下中坝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家庭成员5人均为被拆迁安置人口;赵昌明享有2套面积为105m²的安置房以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等。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赵伟经高��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财产权益未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赵昌明与下中坝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协议书项下的财产权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即使原告不能享受拆迁安置还房的份额,下中坝指挥部也应当根据《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安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分割拆迁财产权益(安置还房及拆迁补偿款)148288.874元;2、若原告不能享受拆迁安置换房及补偿款,要求下中坝指挥部对原告进行安置;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方式选择申请表、拆迁安置补偿发放表、南充市城市规划��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离职证明。用以证明:1、2010年1月10日,被告赵昌明代表代表家庭与被告下中坝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原告及其他家庭成人员共5人均为被安置人员,原告应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3、原告家庭享有2套拆迁安置房价值为516,810元,相应的货币补偿款、租房补贴款、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共计224,634.37元,原告未领取上述款项;4、即使原告不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的财产权益,根据南充市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下中坝指挥部也应当对原告进行安置。第三组:(2014)高坪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离婚时未分割拆迁安置换房及相应的补偿款。被告赵昌明、韩国琼辨称:1、被拆迁房屋是我们俩的老房子,修建于1992年,那时候原告还未与���儿子赵伟结婚;2、原告与赵伟离婚已有3年,其主张分割安置还房及相应补偿款已过诉讼时效;3、赵伟与原告离婚后,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已经领取了。被告赵伟辨称:1、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已经在离婚时处理了,并已将补偿款领走;2、被拆迁房屋是我父母修建的,与原告和我无关。被告赵昌明、韩国琼、赵伟、赵某某向法庭出示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都京街道办事处都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是被告赵昌明、韩国琼19**年修建,当时赵伟在上学,未出资修建该房屋。被告下中坝指挥部辨称:原告与其他被告的纠纷属家庭纠纷,我方不应作为被告,原告的第二诉请属行政诉讼案件,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9月29日对下中坝指挥部还房科工作人员罗学周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如下:按南府函(2009)214号文件要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产权户为单位,以安置人口为基数,产权面积人均不足30m²的,按人均30m²进行安置,超过人均30m²的,按实际确认的产权面积进行安置,即赵昌明家庭户成员为五人,多一人或少一人,依然按照其确认的产权面积进行安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因下中坝建设项目的需要,被告下中坝指挥部需对被告赵昌明、韩国琼所有的位于庙儿嘴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拆迁,下中坝指挥部与赵昌明就拆迁安置相关事宜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确定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面积为砖混176.88m²,评估价格为2461元/m²,砖木85.11m²,评估价格为2223元/m²,产权调换面积为砖混176.88m²,砖木33.12m²,货币补偿面积为砖木51.99m²,评估价格及安置人口五人;2、提前搬迁交房的奖励;3��租房补贴2300元;4、过渡期12个月、过渡补助费标准、超过过渡期限安置的过渡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5、乙方超出还房面积的原产权面积51.99m²予以货币补偿及标准;6、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搬家补助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7、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住宅房为三室户(建筑面积约105m²)贰套。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赵昌明。还房安置人口五人即为本案原、被告五人。赵昌明选择的是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协议签订后,赵昌明第一次领取了货币补偿金141236.37元(包含有过渡费8820元、提前搬迁奖7859.7元、搬家补助1309.95元、货币收购补偿金额115573.77元、临时安置补助272.95元、附属设施补偿5100元、一次性租房补贴2300元),第二次领取了过渡费17640元,从2011年至2014年连续四年每年均领取了过渡费17640元。安置还房现正在修��过程中。再查明:诉争被拆迁房屋(因拆迁现已灭失),是由被告赵昌明、韩国琼于1992年修建完成的,并于1996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丁智慧与被告赵伟于1998年12月28日在南充市高坪区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扩建、修缮。2011年11月2日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高坪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伟于2011年11月3日将被告丁智慧的安置补偿费12878.71元、土地补偿费24007.21元、青苗补偿费1800元合计38685.92元交与丁智慧,被告赵伟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原告收取了该款。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方式选择申请表、拆迁安置补偿发放表、(2014)高坪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都京街道办事处都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的证明、本院对罗学周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领取补偿款及具体金额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就原告丁智慧作为拆迁时的家庭成员是否享有该拆迁房屋的利益分歧较大。一、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昌明,该房屋是由赵昌明与被告韩国琼共同修建,原告丁智慧与被告赵伟结婚后未对该房屋进行扩建、修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丁智慧不是诉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二、本案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61.99m²,家庭成员为五人,其人均产权建筑面积超过45m²,被告赵昌明与下中坝指挥部选择的是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住房为三室户(建筑面积约为105m²)二套。结合《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九条“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以产权户为基数按下列办法实施拆迁补偿安置:(一)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区域内,原人均产权建筑面积不足30m²(含无房户),按30m²/人的安置面积套相近户型还房安置。被拆迁人在30m²/人之内不之不支付安置房补差费用……(三)原人均产权建筑面积超过45m²的,按45m²/人的安置面积套相近户型还房安置……原产权面积不足实际还房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安造价补差……”之规定,本案二套安置还房总面积210m²,超过人均产权建筑面积30m²,未超过人均产权建筑面积45m²,故原告丁智慧未享受到在30m²/人之内不支付安置房补差费用以及按建安造价补差的政策性利益。即原告既非诉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亦未享受到在30m²/人之内不支付安置房补差费用以及按建安造价补差的政策性利益。诉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包括货币收购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二套安置还房、提前搬迁奖、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租房补贴、过渡费)均应由所有权人赵昌明及共同所有人韩国琼享有,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拆迁补偿款及二套安置还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已被安置,是否能根据《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由被告下中坝指挥部对其进行安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下中坝指挥部对原告进行���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智慧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原告丁智慧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力中审 判 员  张红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