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执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玉品冻结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2237号申请执行人郑勤瑞,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郯西路。申请执行人刘文杰,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申请执行人杜林青,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民路。申请执行人孙振国,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人民路。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人民路。申请执行人张彬,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郯城县化工小区。被执行人王玉胜,男,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大王庄村。担保人王玉品,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大王庄村。本院在执行郑勤瑞、刘文杰、杜林青、孙振国、张伟、张彬与王玉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王玉品为被执行人王玉胜提供担保,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担保人王玉品应承担担保责任,现查明担保人王玉品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担保人王玉品的银行账户存款12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