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贾立平、贾红桃等与朱振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平,贾红桃,贾风芹,贾盼盼,贾明成,朱振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贾立平,农民。原告贾红桃,农民。原告贾风芹,农民。原告贾盼盼,农民。原告贾明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苗柱,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年,农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7号。负责人禄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立平、贾红桃、贾风芹、贾盼盼、贾明成诉被告朱振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苗柱、被告朱振年的委托代理人杭学军及被告淮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朱振年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轿车在涟水县1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500m处路段时,撞到程炳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程炳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程炳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炳兰和朱振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88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振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朱振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朱振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淮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超出部分同意按照同等责任赔偿。被告淮安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淮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淮安人保公司同意依法赔偿。死者系农村户籍,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淮安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朱振年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高沟镇往涟水县城,沿涟水县1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500m处路段(在路中间西侧路面上),该轿车右前角撞到程炳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程炳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炳兰和朱振年在本起事故中均有违章行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程炳兰先后被送至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共发生医疗费用4453.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振年垫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振年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淮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程炳兰生前一直在江苏仪征市一建筑工地做瓦工。五原告系死者程炳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涟水县人民医院和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证人曹某证言、项目部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振年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程炳兰驾驶电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能让道路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双方的违章行为均系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双方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朱振年所驾车辆在被告淮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淮安人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朱振年依其所负责任赔偿。因朱振年所驾车辆系机动车,程炳兰所驾车辆系非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朱振年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453.0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60365.5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4453.03元,该损失由淮安人保公司先行赔偿。其余损失645912.5元,由淮安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387547.5元,合计淮安人保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502000.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朱振年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亲属程炳兰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辩解该损失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程炳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2000.5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原告在收到此款后退还被告朱振年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9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4410元,原告自己负担1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