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艳与刘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刘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1415号原告:张艳,女,1974年5月出生,满族,现住额敏。被告:刘晖,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荣,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艳与被告刘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新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被告刘晖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艳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后被告于当月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时被告答应和10000元借款一起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利息3120元(13000×2.4%月息×10个月),合计1612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晖辩称,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原告在一中后门开棋牌室,原告让被告给他捧场,被告没有钱,原告就给被告借了10000元,当天被告就输完了10000元。被告也同意给原告偿还该款,原、被告当时对该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不认可。原告起诉的3000元,被告已经偿还过。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清。另要说明,被告急需用钱还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无借条,至今也未尝还。被告刘晖质证认为:借条认可。3000元不认可,已经偿还过。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3000元现金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事实客观存在,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偿还,至今未偿还,实属不当。关于3000元现金借款,原告未提供相关借款事实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故原告对其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月息2.4%主张逾期利息,该主张超过国家有关逾期利息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故逾期利息为488元【计算方法:10000元×6%年息÷365天×297天(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2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10000元,利息488元,合计10488元。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16120元,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32元(原告张艳已预交)。由原告张艳负担71元,由被告刘晖负担161元(此费用由被告刘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张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新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