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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胡学志与开阳县南龙乡翁朵社区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学志,开阳县南龙乡翁朵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学志委托代理人瞿春楠,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阳县南龙乡翁朵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昭钧委托代理人杨生良上诉人胡学志因与被上诉人开阳县南龙乡翁朵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翁朵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胡学志与被告(反诉原告)翁朵村委会经协商签订《机械施工(砂石料运输)合同》,约定胡学志负责挖掘并运输砂石料供给翁朵村委会修建胡家朝至核桃坪路段的路,开挖砂石及运费按每立方米32元计算,款项以工程结束后实际测量方量结算等。合同订立后,胡学志组织挖掘并将砂石料运输到翁朵村委会修建胡家朝至核桃坪路段的施工地点交付使用,但双方没有实际测量砂石数量;一审庭审中胡学志没有提供实际供给翁朵村委会砂石方量的证据,经原审法院释明,当事人不要求鉴定。同时查明,胡学志与翁朵村委会在供给砂石料修建胡家朝至核桃坪路过程中,翁朵村委会于2014年9月5日、9月22日、10月29日、11月11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别给付胡学志砂石料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70000元;胡学志支付李树华等人砂场占地费、山本费6500元。在小地名为胡家朝处路边堆放有部分砂石,是胡学志按翁朵村委会要求运输堆放。还查明,修建胡家朝至核桃坪路段的路是开阳县财政局南龙分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计划修建长3150米、宽3.5米、厚0.15米,核算砂石需要量3000方,每方40元,由开阳县财政局南龙分局交翁朵村委会组织实施。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所建路程(含双方另行约定的到周光正鱼塘路段)的长度、宽度、厚度进行了测量,经分段计算混凝后的方量为2339.61方,按每方32元计算价款为74867.52元。双方因砂石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胡学志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砂石款7044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翁朵村委会认为,胡学志为翁朵村委会供砂石1692.3方,应得砂石款54153.60元,实际领款76500元,胡学志多领22346.40元,遂提起反诉,请求:1、胡学志退还22346.40元;2、胡学志未按要求堆放砂石,要求其清除位于胡家朝(地名)的渣土,赔偿翁朵村委会往返费用500元。原判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发生业务,在供砂过程中没有保留数量凭据或者建立账目,工程完工后也未及时进行测量和结算账款,造成纠纷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以南龙乡政府支付砂石款项的发票复印件上载明的数量来主张权利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后实际测量方量结算不符,在审理中经释明,仍不要求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和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经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测量计算了砂石数量,从而得出混凝后的方量计算的价款,该计算与双方约定结算方式相符,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支持。反诉原告以多付反诉被告砂石款的主张及地名为胡家朝处砂石系反诉被告擅自堆放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阳县南龙乡翁朵社区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学志砂石款人民币4867.52元;二、驳回原告胡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开阳县南龙乡翁朵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反诉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开阳县南龙乡翁朵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480元,原告胡学志负担48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学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翁朵村委会硬化胡家朝至核桃坪路段、周光正鱼塘路段使用的砂石均由上诉人胡学志供应。胡家朝至核桃坪路段、周光正鱼塘路段完工后,被上诉人翁朵村委会与南龙乡政府结算的砂石方量为3200方。上诉人胡学志要求按照3200方与被上诉人翁朵村委会进行结算。原判以所建路程的长度、宽度、厚度计算混凝后的方量作为上诉人胡学志实际供应的砂石方量的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胡学志的权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翁朵村委会给付上诉人胡学志开挖砂石料及运输款70441.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翁朵村委会答辩称:被上诉人翁朵村委会亦不认可原审判决,原判确认的砂石量超过了上诉人胡学志实际供应的砂石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翁朵村委会为了证明开阳县财政局南龙分局结算的费用里存在部分补贴,向本院提交了开阳县财政局南龙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在开阳县财政局南龙分局‘‘一事一议'财政补贴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当地地形地貌特殊,南龙乡无一正规砂石厂,采用临时取料方式实施‘‘一事一议'项目。要求翁朵村委会在实施胡家朝至核桃坪‘‘一事一议'项目时,按总长:3150米、宽:3.5米:厚0.15米的标准建设,当时核定需砂石3000立方米,单价:40元/立方米,后考虑到翁朵村办公经费一向困难的原因,又追加了200立方米,合计3200立方米,累计支付砂石款壹拾贰万捌仟(¥12800)元。上诉人胡学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证明》恰好证明上诉人供应砂石方量为3200方。被上诉人翁朵村委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在翁朵村委进行土地硬化时所用砂石均由上诉人胡学志供应。经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械施工(砂石料运输)合同》、开阳县财政局南龙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上诉人胡学志与被上诉人翁朵村委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保留数量凭据或者建立账目,工程完工后也未及时进行测量和结算账款,对上诉人胡学志所供砂石的准确数量无法确认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翁朵村委会已经支付上诉人胡学志70000元及被上诉人翁朵村委会硬化胡家朝至核桃坪路段、周光正鱼塘路段使用的砂石均由上诉人胡学志供应的事实。众所周知,砂石经混凝后的方量会明显小于堆放时的方量,原判以所建路程的长度、宽度、厚度计算混凝后的方量作为上诉人胡学志实际供应的砂石方量的依据有失公允。开阳县财政局南龙分局在对案涉‘‘一事一议'项目核定的砂石量为3000立方米,因翁朵村办公经费一向困难的原因,又追加了200立方米,合计3200立方米。本院认定,案涉‘‘一事一议'项目使用了胡学志供应的砂石用为3000立方米。上诉人胡学志与被上诉人翁朵村委会签订的《机械施工(砂石料运输)合同》胡学志负责挖掘并运输砂石料供给翁朵村委会,开挖砂石及运费按每立方米32元计算。胡学志应获得砂石款总金额为:3000立方米×32元/立方米=96000元,被上诉人翁朵村委会已经支付上诉人胡学志76500元,则尚欠砂石款为96000元-70000元=26000元。综上,上诉人胡学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上诉人胡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开阳县南龙乡翁朵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二、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开阳县南龙乡翁朵社区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胡学志砂石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开阳县南龙乡翁朵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530元,胡学志负担25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开阳县南龙乡翁朵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开阳县南龙乡翁朵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530元,胡学志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