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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庄玉琴与侯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玉琴,侯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庄玉琴。委托代理人邵丽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学安。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伟,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庄玉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玉琴的委托代理人邵丽友,被告侯学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玉琴诉称,2015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侯学安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山区临西九路与解放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毁损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学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4512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待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计算。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侯学安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由该被告该赔偿的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0时14分许,被告侯学安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解放路交汇处,与原告庄玉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学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玉琴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花费医疗费973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双喜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零售行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侯学安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庄玉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侯学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玉琴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学安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具体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各被告责任比例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庄玉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9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计99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9546元;原告庄玉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13020元(108.5元/天×120天)、护理费7920.5元(108.5元/天×73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计933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庄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42元、保全费1520元,计6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678元,由原告庄玉琴负担128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刘瑞娟人民陪审员  杜士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自: